(2017)甘06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生红与冯举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生红,冯举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生红,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住武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举元,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住武威市,现住武威市。上诉人马生红因与被上诉人冯举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0602民初7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生红及被上诉人冯举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生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和清单,证明双方结账算账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对条据真伪提出鉴定,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持有的材料条子不是我出具,是否是马生高出具的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早已和被上诉人算清了账,不欠款;被上诉人也拿了我的材料款,在本案中不顶抵,要求另案处理。冯举元辩称,条子是上诉人弟弟马生高出具的,马生高上诉人工程的施工队长,材料款是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也是认可的,我没有拿过上诉人的材料。冯举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红砖款6842.50元,杨木款和玻璃款合计4861.00元,两款合计11703.50元。利息25000.00元,合计共3670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被告马生红修建北西凉2号楼和武威市石膏厂,赊购原告红砖29750块,单价0.23元,计6842.5元,白杨木6.456立方,单价440元,计2844元、玻璃款1837元,顶柱子18个,单价10元,计180元,合计11703.50元。被告马生红的弟弟马生高出具条据,经多年索要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马生高于2014年去世。审理中被告对当庭自己提交的证据提出要求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于在鉴定期间被告拒绝支付鉴定费用,故鉴定中心终止鉴定,退回鉴定委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举元和被告马生红就赊购货物形成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买卖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给被告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并承担利息。被告主张已经归还货款的理由,原告对其条据不予认可,且在鉴定期间由于被告不支付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终止,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欠据形成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马生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冯举元红砖款等货款11703.5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0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马生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生红对一审认定马生高出具的材料款条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马生高出具的条据自己不清楚,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冯举元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其出具给上诉人收条一张,证明双方经济往来都有条据。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发生过经济往来及上诉人曾收到过被上诉人现金。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马生高出具的条据是否是马生高本人出具,马生红应否承担该材料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材料款条据非马生高出具,但不申请对条据真实性的鉴定。被上诉人认为材料款条据是马生高出具,该材料款系上诉人修建北西凉2号楼和武威市石膏厂所欠,马生高系马生红施工队长。双方对该笔材料没有结算过。经查,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修建过北西凉2号楼和武威市石膏厂及北西凉2号楼就是综合楼的事实,认为该工程其又将部分承包给了马生高,其与马生高之间的账务已结清及对本案中的材料款已进行了结算,但对该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其从1996年开始还款,被上诉人也欠其材料款,对此其要求另案主张。综上,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马生高出具的价值11703.5元材料款条据,上诉人不认可,但也不申请鉴定,故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可其修建过北西凉2号楼和武威市石膏厂及北西凉2号楼就是综合楼的事实,马生高出具材料款条据中红砖、玻璃等材料数额前均标注有石膏矿和开发综合楼的内容,故马生高出具的材料款条据能够证明系发生在上诉人修建北西凉2号楼和武威市石膏厂期间,虽上诉人认为该两处工程的部分又发包给了马生高,其与马生高账务已结清,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被上诉人材料费其从1996年开始偿还的事实亦能够与马生高出具的材料款条据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应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生红在修建北西凉2号楼和武威市石膏厂工程期间,拖欠被上诉人冯举元的材料款由上诉人马生红弟弟马生高出具的条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马生红虽否认该条据的真实性及主张被上诉人材料款已付清,但马生红对马生高出具的材料款条据既不申请鉴定,也对其修建两处工程拖欠冯举元材料款已结算及已付清未举证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马生红认可北西凉2号楼和武威市石膏厂工程系其修建及北西凉2号楼就是综合楼、其从1996年开始偿还冯举元材料款的事实,现马生高出具的材料款条据由冯举元持有,该条据中红转、玻璃等材料数额前并标注有综合楼和石膏矿内容,故能够证明该材料款系马生红修建北西凉2号楼和武威市石膏厂工程期间发生,马生红认为该工程又承包给其弟马生高及与马生高的账务已结清的事实仅有其自述,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马生红所持冯举元也欠其材料款的理由,其在一审中没有反诉,二审当庭不要求顶抵其欠冯举元的材料款,故其可另行主张。综上,马生高出具给冯举元的材料款条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马生红的抗辩理由,马生红应承担偿还材料款的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由马生红承担材料款及材料款形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唯冯举元一审主张利息为25000元,故判决马生红承担的利息总额不得超过被上诉人冯举元主张的利息总额。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生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0602民初719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马生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冯举元红砖款等材料款11703.5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0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诉人马生红承担的利息总额应以被上诉人冯举元主张的25000元为限,不得超过被上诉人冯举元主张的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马生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雪梅审 判 员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美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