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9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诸暨市瑞源建材有限公司、赵启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诸暨市瑞源建材有限公司,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91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亿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诸暨市瑞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西施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赵启元。被告:赵启元,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徐芬华,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赵书吟,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瑞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瑞源公司、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所有的财产价值在1433万元内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源公司、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瑞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24606.88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本息合计9124606.88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如被告瑞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享有对被告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提供抵押的三人按份共有的位于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诸字第F0000029320、F0000029321、F0000029322号,层数8层,面积1715.7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诸暨国用(2009)第90101282号,权证面积349.15平方米],按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5002137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抵押物经法院程序处置后,在最高债权额143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对被告瑞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瑞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5002137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条款约定:被告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抵押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诸暨市瑞源建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33万元整。抵押房地产由被告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提供三人按份共有的:位于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诸字第F0000029320、F0000029321、F0000029322号,层数8层,面积1715.7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诸暨国用(2009)第90101282号,权证面积349.1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0日办理了编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都做出了约定。对上述抵押房产被告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对已出租部分出具了六份《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共同承诺:1、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2、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如原告行使抵押权,处置上述承租房产,则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原告通知之日提前终止。3、如承租人与出租人就租赁房产的续租达成任何协议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者对租赁合同达成任何性质的补充协议,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生效期间,2016年6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与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3010120160017283),约定借款90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9日止,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依约发放贷款900万元至被告一帐户委托支付用于经营支付;二、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各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诸暨市瑞源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类融资业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然而借款发放后,被告因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上述被告贷款900万元,提前到2017年3月21日到期,要求提前归还贷款,并于2017年3月25日向上述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被告均签收确认,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被告构成违约。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124606.88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本息合计9124606.88元,而作为上述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与上述被告所签订并经抵押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承诺书均属有效合同,上述被告均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瑞源公司、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农业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债权证明、户口薄、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特种转账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补充协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被告瑞源公司、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农业银行诸暨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业银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瑞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被告瑞源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自愿为被告瑞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瑞源公司、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瑞源建材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24606.88元,合计9124606.88元,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诸暨市瑞源建材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对被告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共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西施大街72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F0000029320、F0000029321、F0000029322号、土地使用证号:诸暨国用(2009)第90101282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43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对被告诸暨市瑞源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72元,依法减半收取378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836元,由被告诸暨市瑞源建材有限公司、赵启元、徐芬华、赵书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