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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192号被告人彭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3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3,男,1974年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彭某3与吸毒人员彭某1、彭某2、凌某在龙山县里耶镇某饭馆吃过晚饭后,彭某1、凌某就与彭某3到彭某3家玩,后彭某3用微信联系微信名为“里耶油粑粑好小个”的人购买200元冰毒(约0.5克),后彭某3与彭某1、凌某在自己家二楼一房间内采取“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在吸食冰毒过程中,彭某3打电话邀约彭某2到自己家里一起吸食冰毒,后彭某2来到彭某3家中,与彭某3、彭某1、凌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将购买来的冰毒吸食完后,彭某1、凌某、彭某2先后离开彭某3家。2017年6月10日中午12时许,彭某3骑摩托车在龙山县里耶镇××街麻将馆门口遇到张某,张某讲要到彭某3家玩,于是彭某3骑摩托车搭乘张某回到家里玩,张某到彭某3家后,彭某3打电话邀约彭某2到自己家里吸食冰毒,后彭某2来到彭某3家,彭某3与张某、彭某2在自己家中二楼一房间采取“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冰毒由彭某3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记录,通话记录清单,证人彭某1、凌某、彭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3的供述与辩解,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3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3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3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仁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