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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区彩珍、戚瑞爱等与谭家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彩珍,戚瑞爱,杨锡安,杨锡权,谭家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803号原告:区彩珍,女,193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戚瑞爱,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杨锡安,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杨锡权,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锦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家恩,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珍,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彩珍、戚瑞爱、杨锡安、杨锡权诉被告谭家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安、杨锡权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锦华、被告谭家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彩珍、戚瑞爱、杨锡安、杨锡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家恩赔偿四原告损失87795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19时52分左右,谭家恩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睦洲龙泉往睦洲圩方向行驶,行至睦洲莲腰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由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30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会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7]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家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杨某受伤后经送江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使家庭失去了经济支柱,造成四原告的损失如下:住院医药及辅助医疗费用133651元、误工费1750元(3500元/月÷30天/月×15天)、护理费2970元(19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625626元(34757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27714.88元(22171.9元/年×5年÷4)、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2)、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350元(3人×150元/天×3天),合计877956.88元。被告谭家恩辩称:一、四原告请求谭家恩赔偿损失877956.88元明显过高。理由如下:1、四原告诉请的住院医药及辅助医疗费用133651元,部分费用没有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四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其实际损失的医疗费用应为120670元;2、杨某住院14天中大部分时间在重症医学科,只有5天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杨某在重症医学科治疗期间是由专门的医生、护士陪护,四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以发票来确定;3、根据四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实杨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谭家恩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四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也过高;5、被扶养人区彩珍是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6、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办理丧事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二、谭家恩已向四原告支付了垫付款25000元,该款项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谭家恩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睦洲龙泉往睦洲圩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52分许行驶至新会睦洲莲腰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由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30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2017]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家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即被送往江门市××区睦洲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同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30日死亡(共14天)。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176元,住院医疗费120494元,合计120670元。2017年5月3日,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某住院期间使用外购人血白蛋白18瓶。杨某购买用于治疗的白蛋白18瓶共支出9900元。同年9月27日,江门市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某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其中,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5天),杨某在广州康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会分公司聘请陪护一名,支出了护理费990元。另外,杨某购买了面盆12元、营养米粉36元、喂灌皿10元、开塞露20元,合计78元。另查明,死者杨某于1955年8月2日出生,其父亲杨某甲已于本次事故前去世。原告区彩珍(1935年3月11日出生)是杨某的母亲,共生育有杨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四名子女。原告戚瑞爱是杨某的妻子,原告杨锡安、杨锡权均是杨某的儿子。杨某欢是杨某的女儿,杨某欢作出《声明》,声明自愿放弃全部诉讼权利,不参加向谭家恩追偿赔偿金的诉讼,其应得的权利由四原告平均分享。四原告及死者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前,杨某每月有工作收入,其存款明细显示在事故发生前十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242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125元、3500元。再查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谭家恩,谭家恩没有为该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谭家恩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及丧葬费5000元,合计250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江新公交认字[2017]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江门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据、收款收据、发票、账户明细查询、江门市××区睦洲镇东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杨某欢出具的《声明》、杨锡安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7]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家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实行机动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和财物损伤时,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赔偿,而且交强险赔偿原则是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对责任大小进行划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因谭家恩作为机动车的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此谭家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谭家恩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碰撞,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谭家恩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问题。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76元,住院医疗费120494元合计120670元,有相关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医院死亡记录、诊断证明等证实,本院对其产生的该部分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对于杨某支付的白蛋白费用9900元,有相关的医疗机构证明证实,而杨某病情危重,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主张的面盆、营养米粉等费用78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医嘱意见以证明杨某有购买上述物品的必需,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杨某的医疗费用合计应为130570元(120670元+9900元)。关于四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治疗1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故此,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问题。杨某住院治疗共14天,其中已支付5天护理费990元,该部分实际已支出,应予确认。其余9天(14天-5天),应参照当地医疗机构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每天100元计算,因此杨某的护理费应为1890元(9天×100元/天+990元),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杨某因伤住院14天,故误工时间计算为14天。杨某的年龄已到退休年龄,其目前的工资收入属于劳务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属于“劳务损失费”。结合四原告提供的存款明细显示的事故发生前十三个月的工资情况,计算其平均劳务收入为每月3297.46元。故本院核定其劳务损失费为1538.81元(3297.46元/月÷30天/月×14天),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诉请的丧葬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四原告主张按64790元/年标准计算,未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此,四原告主张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分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虽然杨某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有稳定收入,其家庭收入来源并非依靠农业生产,故四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杨某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杨某的死亡赔偿金625626元(34757元/年×18年)未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四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核实,至杨某死亡之日,原告区彩珍已年满82周岁,需扶养5年,由杨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四人共同扶养。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4.88元(22171.9元/年×5年÷4)未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653340.88元(625626元+27714.88元)。关于四原告诉请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因四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亦未能提交主张误工费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合共为1000元,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死亡,确实对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890元、劳务损失费1538.81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53340.88元、亲属办理丧事和处理此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72134.69元。谭家恩应向四原告赔偿872134.69元,因其已向四原告垫付25000元,故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谭家恩应向四原告赔偿847134.69元(872134.69元-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家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彩珍、戚瑞爱、杨锡安、杨锡权赔偿847134.69元。二、驳回原告区彩珍、戚瑞爱、杨锡安、杨锡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9.56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区彩珍、戚瑞爱、杨锡安、杨锡权负担441.63元,由被告谭家恩负担12137.93元。因原告区彩珍、戚瑞爱、杨锡安、杨锡权起诉时缓交案件受理费12579.56元,故原告区彩珍、戚瑞爱、杨锡安、杨锡权及被告谭家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各自应负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武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