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3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戴小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13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道青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家坤,局长。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戴小群,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戴小群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青市场和质量监管处[2017]2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戴小群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罚款人民币15000.00元。经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局催告后,被申请执行人戴小群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在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秦际友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钟玉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