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再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松林与王飞、张凤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松林,王飞,张凤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再30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再审申请人):陈松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王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张凤中上诉人陈松林与被上诉人王飞、张凤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建民初第00383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凤中不服,到本院上诉,张凤中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031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7月31日一审第三人陈松林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建民监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辽1422民再2号民事判决。陈松林不服,到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松林,被上诉人王飞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振利、吕振武到庭参加诉讼。张凤中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个体户,租赁行名称为建昌县振坤汽车租赁行,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凤中从原告处租赁本田锋范轿车一部,租金为每天300元,但让人想不到的是,第三人于2014年1月29日强行将原告的轿车扣押,原告索要多次至今未给付,无奈之下,诉讼至法院要求第三人将原告的本田锋范车辽PF43**返还,并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被告张凤中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陈松林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查明,原告系开办建昌县振坤汽车租赁行的个体户,主要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凤中与原告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该租赁行租用辽PF43**本田���范轿车一辆,租金为每天300元,同时约定非因出租方原因导致车辆被第三方扣押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当时交纳3000元押金。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凤中与第三人陈松林之间因有债务纠纷,被告张凤中将辽PF43**本田锋范轿车留在第三人陈松林门市,并将所有人为王飞的行驶证、车钥匙交给第三人陈松林。庭审中,被告张凤中称该抵押是被第三人陈松林强行抵押的。第三人陈松林称该抵押系被告张凤中自愿的。被告张凤中与第三人陈松林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本院调解解决,但其中未涉及车辆问题。再查明,被告张凤中在车辆抵押后,将抵押事情告知原告租赁行,原告租赁行知道此事与第三人沟通返还车辆,在协商未果后,于2014年1月30日向汤神庙派出所报警,但因不属该派出所管辖未���受理。2014年5月8日原告又向城郊派出所报警,原告同派出所人员找第三人陈松林取车,但第三人陈松林拒绝返还车辆。2014年5月13日原告曾起诉陈松林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30000元,后撤回起诉。原告因与被告、第三人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第三人将原告的本田锋范车辽PF43**返回,并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至121500元,并当庭表示庭后补交诉讼费,但原告未补交增加数额部分的诉讼费。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凤中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被告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亦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在车辆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接受抵押,且在原告催要后仍不返还���辆的行为,其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本案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应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为宜。关于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实际应为租赁损失,因原告虽当庭增加赔偿数额至121500元,但庭后未补交诉讼费用,本院视为未增加赔偿数额,故其所增加部分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凤中与第三人陈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租赁损失25000元。二、第三人陈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辽PF43**本田锋范轿车返还给原告王飞。宣判后,张凤中不服,到本院上诉,张凤中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031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陈松林不服该判决,到建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松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做判决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申请人王飞系建昌县振坤汽车租赁行业主,201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张凤中与被申请人王飞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该租赁行租用辽PF43**本田锋范轿车一辆,租期为2013年10月18日8时起,租金为1天三百元,同时约定非因出租方原因导致车辆被第三方扣押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被申请人王飞签订合同当日将车辆交给被申请人张凤中使用,张凤中当时缴纳3000元押金。租期超过后,被申请人王飞没有向���申请人张凤中主张退车催交租金。201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因张凤中因拖欠申请人债务35000余元,将该车开至申请人的经营门市旁,称该车是自己所买的二手车商未过户,将该车抵押给申请人,并又从申请人处借款3000元,以该车抵押40000元债务,同时给申请人出具欠据(借据)一张,称于2014年2月30日前还请。之后,被申请人张凤中将抵押车辆之事告知被申请人王飞,租赁行于2014年1月30日向汤神庙派出所报警,5月8日又向城郊所报警,201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王飞起诉申请人后又撤诉,2014年7月4日被申请人王飞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以被申请人张凤中为被告,申请人为第三人起诉到建昌县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做判决显示公正,违反法律规定。因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因原审被告张凤中将所租来的车辆抵押给第三人,抵押的债务额为40000元,该行为显然涉嫌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涉嫌违法;二、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失,即租赁费损失,系因原审被告张凤中的抵押行为所造成,抵押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人系被申请人张凤中,责任人应为被申请人张凤中,而不是申请人,申请人与原审原告一样,同为受害者,申请人的四万元债权,至今仍未实现;三、原判决认为“租金每天300元”不符合本案事实,租赁合同写明的是“租金:1天300元”,租期应为1天。原审法院以此计算损失不符合本案事实,且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原审原告为什么在押金已不足时未催告被申请人张凤中续租,双方的租车合同是否已过期解除。四、如果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依据案由“租赁合同纠纷”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为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原告的租赁费损失,原审原告只能向相对人原审被告张凤中主张;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根据,又违背法理。五、本案被申请人王飞与本申请人张凤中签订租车合同,张凤中使用租赁车辆,欺骗申请人以车辆抵押,致使申请人债权至今未能实现,还要让申请人去连带替张凤中催还天价租车费用法理何在。故要求撤销(2014)建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张凤中赔偿原审原告租赁费损失。被申请人王飞辩称,本案张凤中同振坤租赁行租车的事实三方均认可,因此该事实真实存在。陈松林与张凤中无论其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抵押关系是否真实,均对王飞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张凤中所谓的抵押车辆给陈松林时,也明确提到了该车的所有权不属于张凤中,因此陈松林与张凤中的抵押关系依法��能成立。在抵押关系不能成立时,陈松林拒绝向王飞返还车辆,因此造成了租金的延续,和王飞的租金损失,造成租金损失的过错在于陈松林和张凤中,因此原审法院判定陈松林、张凤中连带赔偿王飞的租车损失是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张凤中未书面答辩。但在原审中辩称,陈松林在明知我车是租来的情况下,强行将我租来的车辆扣押,并不是作为抵押,把原来的债务纠纷的欠条看后撕了,现要求陈松林承担租赁公司的损失。原审原告王飞向该院起诉的请求:要求第三人陈松林将原告的本田锋范车辽PF43**返还,并与被告张凤中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2014年春节前一天),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凤中因欠原审第三人陈松林货款,按约定未能清偿,经陈松林请求张凤中出具一张40000元欠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单位:陈松林,用途:本人自愿将一台红色本田锋范车做为(作为)低压(抵押),车号为辽PF43**行驶证一本。共计人民币:肆万园正¥40000.00元。借款人姓名张凤中,2014年2月30日前还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凤中在车辆抵押后,201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租赁行知道此事与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沟通返还车辆,在协商未果后,并向汤神庙派出所报警,因春节放假,派出所未及时处理。2014年2月5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向镇南派出所报案,镇南派出所以不在辖区范围为由未受理。2014年5月8日,车辆内GPS信号消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又向牤牛营子派出所报警,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同派出所人员找���请人(原审第三人)陈松林取车,但第三人陈松林拒绝返还车辆。201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曾起诉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30000元,后撤回起诉。2014年7月7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飞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凤中、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松林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16日宣判时车辆仍归陈松林控制。2015年7月8日,本院执行局把辽PF43**车辆从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松林处执行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飞。庭审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飞变更案由为侵权之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25000.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的损失)。该院再审认为:王飞由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本院认为案由可为返还原物请求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张凤中以租赁的辽PF43**汽车作为担保向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松林借款,因张凤中以车辆设定质权时未征得车辆所有人的同意,事后又未得到所有权人的追认,构成无权处分。因此,张凤中与陈松林的质押担保关系无效。同时,又由于陈松林接受张凤中提供的质押物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王飞,其未对设定质权的车辆权属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质押后,车辆所有人向陈松林主张车辆所有权,欲取回车辆陈松林不许。故陈松林不构成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质押行为不能成立,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原一审庭审时,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松林仍占有该车累计达300天,必然影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的租赁业务,导致被申请人的车辆合法预期利益受损,应予赔偿。被申请人张凤中租赁被申请人王飞的车,但在未征得车辆所有人王飞同意的情况下,将车抵押给申请人陈松林,并隐瞒租赁车辆的事实,主观有过错,造成王飞车辆预期利益受损,应赔偿被申请人王飞的经济损失。综述,陈松林与张凤中的过错,造成王飞车辆预期利益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陈松林与张凤中事前无共同故意,但事后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陈松林在知车辆所有人为王飞后,仍长时间占有车辆,拒不返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当地租赁车辆行情,对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飞主张租赁损失2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陈松林与张凤中的过错程度,张凤中赔偿10000元,陈松林赔偿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建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2014)建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飞经济损失15000.00元。四、被申请人张凤中(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王飞(原审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陈松林不服,到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陈松林与张凤中之间是质押担保关系,张凤中因违反租赁合同而设立抵押,无论从《合同法》,还是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张凤中而设立的抵押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应由张凤中承担。要求撤销再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张凤中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王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凤中在王飞处租赁车辆,应当履行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张凤中在未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车辆抵押给陈松林构成侵权,陈松林得知该车辆是王飞的车后,仍然长期占有该车辆,拒不返还,造成了王飞经济利益受损的后果,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情况判决陈松林承担王飞部分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陈松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陈松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文革审判员 刘永鸿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丹阳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