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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巨民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巨民,何凯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727号原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巨民,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17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利云,山西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凯凯,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巨民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晋0121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巨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巨民来到西木庄村李某1家宅基地,以李某1的大儿子何陪陪欠其钱未还为由,阻止李某1和何某干活。并将筛沙用的筛子扔到旁边的退水渠里,何某到退水渠里捡筛子并抓着筛子的一端顺着退水渠的坡度往上推筛子时,李巨民抓着筛子的另一端阻止,双方互不相让,在拉扯筛子过程中,筛子撞到何某腰部左侧,何某感到疼痛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脾破裂属于重伤二级,胰腺挫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李巨民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上午,她与儿子何某用筛子筛沙,本村村民李巨民过来说还钱的事情,李巨民将支筛子的木棍、筛子扔到水渠里,何某就下水渠拿筛子,李巨民抓住筛子不让往上拿,他们相互拉扯,何某后来把筛子拿上来。何某说他不能动了,后被送往医院。2、证人王某(与李巨民及何某均系亲属关系)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上午10点多,她看见李巨民和李某1、何某母子吵架,就抱着孙子过去想劝劝他们,看到李巨民往渠里扔筛子和撑筛子的木棍的过程,后来看见何某蹲在他房子旁边。返回家里的过程,何某的母亲把李巨民叫住,不让离开,称何某肚子疼,现场还有一个开黑色小车的后生在,还有桂香、刚柱、马平儿站的看了。3、证人闫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因何某给其打电话要拿电线,其就到了何某盖房的地方,去了后其看到何某和他妈、李巨民,还有个抱孩子的妇女在,何某要用筛子筛沙,李巨民不让,就把筛子扔到路边的水渠里,何某下水渠拿筛子,李巨民推住不让往上拿,他们两个就拿住筛子互相推起来,李巨民后来放开,何某把筛子就拿到路上来。其看见何某妈和李巨民互相用头撞对方来,何某蹲在地上说肚子疼了。4、证人洛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上午8点多,其在家后墙位置站的,其看到何某在盖新房的位置,李某1、何某母子和李巨民吵架,李巨民将何某筛沙的筛子扔到旁边的水渠里,何某就下水渠里往上拿筛子,李巨民抓住另一头推住筛子不让往上拿,他俩推着筛子相互推了几下,后来看到何某蹲在地上,听到何某说肚子痛了。后其离开。当时有李某1在场,李某1没有抢筛子,其没有看到筛子是否撞到何某。5、证人马某(系何某家远亲)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上午9点半,其路过何某盖新房的地方,看到何某蹲在墙根说肚子疼,他说打架来,李某1把何某和李巨民夺筛子的事情详细说了一下。其去卫生所找的李某2大夫。后乔某也来了,和李巨民说话。具体说了什么没有听到。6、证人李某2(系西木庄村卫生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上午快10点钟,其在村卫生所正忙,本村的马某来叫其,让给他弟弟何某看一下病,其和马某到了何某盖新房的位置,看到何某在地上蹲着,旁边站的何某母亲、李巨民。其问了几句,按何某肚脐眼,何某称肚脐眼上方痛。何某的三姑乔某过来了,其就没有检查。后来又来了个车。7、证人乔某(系何某三姑)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上午,其在医院,李某1给其打电话说何某肚疼的不行,其与其老公开车去了西木庄村李某1新房的工地。看见李大夫、李巨民、李某1在,何某在地上蹲着,后何某被送往医院。没有外伤,碰何某的左腹部,何某疼的不让摸。其和李巨民说如果没事还好,如果有事,你脱不了干系,李巨民说该怎么就怎么。何某送医院后,就是脾大。8、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上午9时许,他与他母亲李某1在西木庄村新房处筛沙,李巨民过来说不能盖房子,把筛沙用的筛子和两个支的棍子都扔到旁边的退水渠里。其到退水渠里捡筛子,推住筛子的下面拐角往渠坡上面推,李巨民推住筛子的上面,他一用力,筛子的拐角就顶到了其腰部左侧,其放开手,李巨民也放开手,筛子又掉进渠里。其把筛子从渠里拖出来,后来其觉得肚子和腰部左侧疼的厉害,后被送到县医院检查,发现是脾破裂,当天就做了脾摘除手术。和李巨民没有发生肢体冲突。现场有王某在,闫某也来过现场。何明明开着白色的本田车来了,其坐到该车上到了医院。被害人何某在2015年4月8日前,有重大病情,其于2004年被人捅伤过,伤在肝部,但当时因对方年龄太小,所以没有报案。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水渠的照片、筛子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沙子在路边的位置、沙子和水渠的位置关系,水渠的深度的具体情况。筛子的外观、大小、包括材质、周围的木质结构以及木板的厚度。10、清徐县人民医院何某《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被害人何某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血,胰尾挫伤,住院治疗,有医师的签名,日期为4月9日。11、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检照片证实,何某脾破裂是外伤造成,属重伤二级、胰腺挫伤属轻伤二级。12、清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光盘二张证实,应要求调取执法记录仪的内容,但公安机关在出警时没有和张某和陈某等二人接触,只调取了其他相关人员洛某、闫某、乔某、王某的接受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资料。13、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5日16时30分左右,该所民警根据线索通过架网守候在太原市新建路旱西关街口将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的网上在逃人员李巨民抓获。14、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李巨民没有前科劣迹。15、被告人李巨民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巨民的辩护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证人洛某、闫某、张某、陈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人进行传唤,证人均未到庭。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于2015年4月8日到清徐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住院49天,花费32568.72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达七级伤残。付鉴定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清徐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清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专用收款收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F1601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9月7日因腰4、5椎旁结核、脾切除术后,住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巨民因疏忽大意的过失,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其重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权,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关于被告人李巨民的辩护人提交的证人洛某、闫某的《证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提交的由闫某父亲转交的闫某的《证明》中否定原证言,称其不在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提交的二份证明均系打印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并非二人书写,形式、内容等均不符合证据规则,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明》,无正当理由否定原证言,公诉机关及被害人认为均不应该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不应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何某在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医疗费32568.72元予以支持,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4090.09元,误工费32729.5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予以支持,上述共计75508.32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巨民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巨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08.3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巨民及其辩护人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两名关键证人证言多次反复,不足以采信,李巨民与被害人没有争夺筛子,应当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巨民因疏忽大意,在与被害人争夺筛子的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对于上诉人李巨民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两名关键证人证言多次反复,不足以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不久,公安机关即对证人闫某和洛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且对上述证据以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二审期间,因该两名证人与被告人李巨民和被害人何某均系村里邻居,二人的证言有所反复,均称记不清当时所发生的事实。现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推翻原有证人证言,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李某1与被害人何某系母子,双方虽然具有利害关系,但两人所出具的证言从时间、场所,以及证明的主要事实来看,双方并无串证的可能性,故李某1与何某的证言应予采信。被害人何某案发后及时入院救治,且医院以”腹部闭合性损伤”收治,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印证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所提”其没有与被害人争夺筛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杨 力审判员 张永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