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超群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超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437号原告万超群,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洁,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凯凯,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哲,主任。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超群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武昌区征收办)强拆房屋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超群,被告武昌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凯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昌区政府副区长王兴文及武昌区征收办副主任江志诚作为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超群诉称: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在被告武昌区政府2015年1月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被告组织实施房屋征收活动后,因补偿标准违背了公平补偿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就补偿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6月5日被全部强制拆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工作负责,并予以监督,而原告的房屋因在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房屋遭到强制拆除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原被告并未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双方并未签订补偿协议,被告更未对原告实施补偿安置。在此情况下,被告非法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且被告所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暴力拆迁,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强拆原告房屋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辩称:1、被告并未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原告所称的拆除房屋的行为,也从未责令任何第三方主体作出前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进行审查是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前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存在强拆房屋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所涉物权已发生转移,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权属已自征收决定作出时发生转移,原告仅有向征收人获取补偿的权利。依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对该房屋已不再享有物权,不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同时,据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询了解涉案房屋已办理注销登记,原告与涉案房屋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与本院(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中所涉房屋均在2015年1月20日被告区政府所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红线范围内。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本案的诉讼标的与上述判决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依法应当适用该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适用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即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万超群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77栋(2栋)1单元1层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申请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朱金梅审 判 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篇附:(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