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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本事故,2016年8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9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师建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辉县市薄壁镇二街村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某家门口时与行人梁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0.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图、现场照片,通话详单,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S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0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人马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