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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安桃诉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桃,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1070号 原告:吴安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彬,总经理。 原告吴安桃与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砂卵石买卖押金及预收砂卵石货款共计1222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中的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砂卵石买卖押金及预收砂卵石货款122220元核减至10382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至9月,原告购买被告砂卵石,交予被告保证金50000元,并预交砂卵石货款72220元,但被告因采砂许可证未办理妥当,未如约供货。2015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押金及预收款,被告负责人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供货,亦未退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9日,吴安桃因需购买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砂卵石,向其交纳砂卵石购买押金50000元。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吴安桃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吴安桃文一6070号运输保证金50000元”。同日,吴安桃还向被告交纳了35420元砂卵石预付款,被告开具供货单两张(票号:000xxxx、000xxxx)。同年9月13日,吴安桃再次向被告交纳砂卵石预付款18400元,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吴安桃现金18400元”。之后,吴安桃多次找被告提货,但因被告经营的沙场被相关职能部门关闭,原告提货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具的收据、供货单,袁跃高、张浆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安桃与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先交购买押金及预付款,再行交付货物的方式进行砂卵石买卖交易,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吴安桃向其支付的购买押金及预付款后,因其沙场被相关职能部门关闭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履行已无可能,故被告应返还购买押金及预付款给原告。原告吴安桃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购买押金及预付款的退还或转作它用均无约定,且购买押金及预付款不同于借款,在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时本院认为不宜支付利息。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安桃砂卵石买卖押金50000元及预付款53820元,合计103820元; 二、驳回原告吴安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原告吴安桃负担207元,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琛 校对责任人:刘 锋 打印责任人:刘 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