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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常发芝与崔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发芝,崔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发芝,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祥,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淑兰,女,1958年10月31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选,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常发芝因与被申请人崔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6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发芝申请再审称,我的伤是崔淑兰造成的,我根本没有还手,二审判决崔淑兰只承担60%的责任不公平,其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审对误工费、护理费和天数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常发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崔淑兰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没有依据,土地是我承包的,我在土地里种植农作物,申请人到我土地里来闹,让我把土地里的药材腾出,申请人受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常发芝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因是双方当事人在处理其土地纠纷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虽然是崔淑兰将常发芝致伤,但双方对本案伤害结果均存在过错。故一、二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确定崔淑兰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常发芝提出崔淑兰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常发芝提出二审对其误工费、护理费和天数的计算有误一节,因常发芝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且其当庭陈述其从事的工作属于季节性的工作,故一审参照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二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审参照辽宁省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医院的护理证明书证实常发芝在住院期间存在二级护理14天的事实,计算常发芝的护理费数额亦无不当。常发芝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常发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发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侯维忠审判员  沈维刚审判员  张惠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