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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潘建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建平,男,1971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建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雷贝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潘建平在青田县多次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潘建平骑车窜至青田县官塘社区居委会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处的浙C×××××号车门拉开,但未盗得财物。同日,被告人潘建平又窜至油竹街道官中小区23幢1号对面,将被害人朱某1停放在此处的浙K×××××号车门拉开,盗走放在车内的2瓶“梦之蓝”白酒(价值1000元),后将该2瓶白酒卖至鹤康烟酒店。2.2017年3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潘建平骑车窜至青田县黄店小区,将被害人朱某2停放在此处的浙K×××××号车门拉开,盗走放在车内的1包硬中华香烟和1包硬壳万宝路香烟(被盗两包香烟价值36.70元,已发还)。同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潘建平又窜至青田县,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处的浙K×××××号车门打开,但未盗得财物。3.2017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潘建平骑车窜至青田县,将被害人张某2存放在隧道内的1把铁锤盗走(价值30元,已发还)。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潘建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1日,被告人潘建平家属对被害人朱某1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朱某1对被告人潘建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建平的身份信息、侦查终结报告书、食品销货凭证、光盘制作说明、谅解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张某1、张某2、朱某2、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潘建平的供述与辩解,青价认(2017)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丽水市烟草公司青田分公司2017年卷烟销售零售指导价目录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的财物已发还或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潘建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胜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