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8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灿,男,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灿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灿伙同宋某、刘大胜(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四台菜场附近的巷子内,盗得被害人罗某1价值人民币1056元的蓝色永凯(60V20A)电动车1辆。赃物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灿与宋某、易某、刘大胜、刘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地铁站J出口附近盗得被害人蔡某1价值人民币1651元的黑色五星钻豹TDT305Z(60V20A)电动车一辆,后刘大胜将该车骑走。易某在驾驶另一辆电动车离开时,遇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协管员胡某庆拦截盘查,在盘查中,被告人杨灿对胡某庆进行阻扰、恐吓,易某乘机驾车逃离,经查,易某驾驶的电动车系宋金华盗得。被告人杨灿被随后赶至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灿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灿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灿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