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9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万红卫与许敬波、林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红卫,许敬波,林涛,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9487号原告万红卫,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许敬波,(曾用名许波),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被告林涛,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火炬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长征,经理。原告万红卫与被告许敬波、林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许敬波以许波的名义与原告万红卫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12年10月22日起租赁原告的塔吊,租金为每天200元,工程结束,被告付清所有的租赁费。2013年10月24日工程结束,被告共租赁原告的塔吊319天,期间被告仅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尚欠原告租赁费37500元,经查,被告许敬波系被告林涛雇佣的职工,受林涛的安排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的塔吊使用的工程系被告林涛承包的被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越河桥工程,且被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林涛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赁费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7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林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送达中心人员送达、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红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殿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类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