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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杜孝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孝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5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孝群,女,1994年10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文员,住云南省盐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孝群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国祥,被告人杜孝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杜孝群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莫泰酒店601房间内,趁其朋友王某不注意,盗走王某置于房间床头柜上的1部银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后被告人杜孝群重置微信支付密码,将王某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4500元转至自己账户。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杜孝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杜孝群已将全部被盗款项退还被害人王某,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孝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孝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孝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孝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孝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