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何杏利与丁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杏利,丁立新,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235号原告:何杏利,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宇,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立新,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山东省平邑县。第三人: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为山东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城浚河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16869793X74-1。法定代表人:刘加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何杏利与被告丁立新、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杏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宇、第三人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平邑县汉阙路东××小区××楼××单元××室的房产一处归我所有,并判令丁立新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我办理产权登记。事实和理由:我与丁立新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立新以个人名义于2006年9月29日购买了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案涉房产,当日丁立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将案涉房产交付。2012年9月21日,我与丁立新协议离婚,约定该房产归我所有,剩余房贷由我归还。自离婚以后,该楼房一直由我居住,房贷也是由我偿还的,我欲一次性还清房贷,并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时,才知道因丁立新下落不明,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产权登记,导致我不能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故诉至贵院以达诉求。丁立新未作答辩。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丁立新未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现在我们同意协助何杏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杏利提交了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9月29日丁立新购买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一处,2006年9月21日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何杏利缴纳了15413.74元的首付款。2、2012年9月21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在离婚时双方协商归何杏利个人所有。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业务凭证一份,证实丁立新为购买涉案房屋遗留的房贷已全部还清。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丁立新未到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29日,丁立新购买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商品房位置、构成及面积:1、该商品房位于汉阙路东,现定名怡嘉苑小区6号,东一单元301号。2、该商品房由主楼与附属配套(储藏室)构成,其中主楼建筑面积135.15㎡,储藏室的建筑面积为15.67㎡。同时对计价方式及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1日,何杏利与丁立新因感情不合在平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汉阙路怡嘉苑小区房产,面积135㎡,归女方所有,因该房现尚有房贷款,剩余房贷12万元由女方偿还,房贷还完后,男方无条件协助办理一切房产过户手续。自双方离婚后,何杏利一直居住使用该楼房,并支付分期房贷。2017年9月29日,何杏利一次性付清了下欠房贷计款66812.97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为何杏利出具了提前还贷方式为全部结清的业务凭证一份。经本院查询,该楼房无查封、无抵押。双方后因涉案楼房过户登记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何杏利与丁立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立新与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何杏利居住使用该楼房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该楼房分期房贷,并于2017年9月29日一次性付清了下欠房贷计款66812.9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何杏利是否具备了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条件。位于平邑县汉阙路东××小区××楼××单元××室的房产一处的购房合同虽系丁立新个人所签,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应为何杏利与丁立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汉阙路怡嘉苑小区房产归女方所有,剩余房贷12万元由女方偿还。上述约定应视为丁立新与何杏利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亦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据此,本院认定,何杏利受让了丁立新与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辅助义务。”楼房交付后,阻却该楼房转移登记的限制已被何杏利涤除,丁立新与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配合协助将案涉楼房转移登记到何杏利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立新与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何杏利将位于平邑县汉阙路东××小区××楼××单元××室的房产一处转移登记到何杏利名下;二、驳回何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丁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瑞茂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