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与冯星、周惠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冯星,周惠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9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负责人:聂敏,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冯星,男,汉族,1960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周惠仙,女,汉族,1962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遂州支行)与被告冯星、周惠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遂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遂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冯星、周惠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复利从2017年6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被告冯星、周惠仙向原告申请250000元个人额度消费贷款,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5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并对贷款利率、罚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现上述借款还本付息的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其按期还款义务。被告冯星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冯惠仙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冯星(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月,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0个月;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个人消费;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周惠仙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冯星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同日,原告向被告冯星发放贷款250000元。利息2017年5月17日起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遂州支行与被告冯星、周惠仙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冯星发放了贷款,被告冯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借款系被告冯星和被告周惠仙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星、周惠仙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星、周惠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罚息从2017年5月17日始,复利从2017年6月2日始,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冯星、周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