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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行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张久民、张怀正等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民,张怀正,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阜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2行初196号原告张久民,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怀正,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西路619号,组织机构代码72554933-2。法定代表人孙爱民,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曹健人,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洁,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705011762Q。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久民、张怀正不服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民、张怀正诉称:2017年7月4日,原告知悉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6日将原告房屋所在的阜州工〔2016〕-16号地块出让与安徽天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房屋被非法强拆,未得到任何征地安置补偿和社会保障,且原告与当地政府部门尚有多起案件正在审理的情况下,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出让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皖国土资复决〔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与被诉土地行政出让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皖国土资复决〔2017〕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出让阜州工〔2016〕-16号地块的行政行为。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复议机关作出的皖国土资复决〔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原告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与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请求撤销皖国土资复决〔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无管辖权。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作出《关于阜阳市2014年第1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及《关于阜阳市2014年第2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将涉案土地批准征收为国有,原告已丧失对该土地的权利。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6日将涉案土地出让与安徽天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久民、张怀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