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余仕兵与XX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仕兵,XX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5393号原告:余仕兵,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XX富,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原告余仕兵诉被告XX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XX富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XX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仕兵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2月1日第三次向原告支付租金19800元(2017年1月18日至4月18日);5月1日支付第四次租金19800元(2017年4月18日至7月18日)。被告在支付第三次租金时应补交拖欠的租金800元,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共拖欠租金27200元(19800+800+6600)。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打电话不接,发短信、微信不回,房租不交,没有任何音讯。后原告至房屋处了解,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现原告已经将房屋收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7200元(2017年1月18日至5月18日,6600元×4个月=26400元+800元);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富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一区甲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016年4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即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即承租方,双方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街道玉桃园小区甲XXX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计24个月;房屋月租金为6600元,按每三月一交租金方式,交款期限分别为按季付,首付为2016年5月1日,后面按季付,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之妻张xx账户内支付房屋租金。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之妻张XX账户内汇款19000元(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租金),差额800元未付。后被告未如期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已将涉案房屋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执行。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解除合同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仕兵与XX富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XX富给付余仕兵2017年1月18日至5月18日房屋租金26400元并支付拖欠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房屋租金800元,共计27200元。如果XX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XX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高 磊代理审判员 孙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运佳-4--1--4--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