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敏与天津继阳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天津继阳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小波,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3538号原告张敏,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继阳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天任里18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刘超,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刘小波,男,住天津市西青区。第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1号路。法定代表人周青,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敏与被告天津继阳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小波,第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敏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敏撤回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540.00元,由原告负担1770.00元,退回原告1770.00元,保全费13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徐 晗人民陪审员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刘志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