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善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善宇,男,1996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9日被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善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善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善宇无证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蓬莱市某路由西向东行至某门前十字路口时,与前方等候放行信号的谢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鉴定,张善宇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3.9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善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谢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善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善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学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