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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5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5308陆建德与武广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德,武广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308号原告:陆建德,男,汉族,1974年4月2日生,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武广宝,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320723197510232215,居民,住灌云县。原告陆建德与被告武广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德,被告武广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行驶追偿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9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中旬,连云港悦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中瑞路桥公司承建的S324灌云东段建设工程提供水稳碎石料供货和运输,连云港悦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从事水稳碎石料运输。2013年6月12日,被告驾驶鄂11292**号变形拖拉机载水稳碎石料沿324省道由南向北倒车,与车后的王某发生碰撞,导致王某受伤。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武广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系原告在工地上雇佣的临时工。事故发生后,中瑞路桥建设公司S324道路灌云段工程项目部向王某支付赔偿款24万元,后中瑞路桥建设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中要求原告承担20万元。对该20万元,原告已经通过灌云县人民法院向被告行驶追偿权的诉讼,经该院判决予以支持,现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后因王某伤情恶化,王某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中瑞路桥建设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经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连民终字第178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赔偿款101425.51元,同时判决认定原告在尽了赔偿义务后可以向被告武广宝进行追偿。后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协商,原告向王某支付赔偿款97000元。被告武广宝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将王某碰伤是事实,该起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调处完毕。对于原告举证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我虽然收到,但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中瑞路桥公司承包S324灌云东段建设工程,被告中瑞路桥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稳碎石加工、摊铺、碾压、养护等项目分包给被告陆建德施工。被告陆建德因工程施工的需要,临时雇佣了王某在内的多名人员进行施工。2、2013年6月12日18时30分许,王某在工地(灌云县××镇柴门大桥)附近做工时,被告武广宝持A1A2驾驶证驾驶鄂11-×××××号变形拖拉机载物沿324省道由南向北倒车时,遇王某由东向西过路,人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武广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被告武广宝与连云港悦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运送水稳碎石),连云港悦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瑞路桥公司之间是土石方买卖关系。3、2013年11月16日,王某与中瑞路桥公司、武广宝、连云港悦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1、武广宝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费等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其中由武广宝负责赔偿14万元,中瑞路桥公司14万元,连云港悦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万元);2、中瑞路桥公司赔偿王某工伤费用10万元;3、各方签字后各方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王某向被告中瑞路桥公司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中瑞路桥公司赔偿的各项费用24万元已收至,王某不再追究中瑞路桥公司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中瑞路桥公司因王某受伤一事在与原告陆建德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陆建德工程款20万元。2014年6月30日,陆建德就该20万元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武广宝与连云港悦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2016年1月12日,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武广宝偿还陆建德人民币20万元;驳回陆建德要求连云港悦财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现在执行过程中。4、2014年4月16日,王某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陆建德、中瑞路桥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281053.07元。2015年3月16日,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陆建德给付王某101425.51元,中瑞路桥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王某申请灌云县人民法院对义务人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日,王某与陆建德经法院调处,陆建德支付王某9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14)灌板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2014)灌板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2015)连民终字第175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2015)灌执字第1598号结案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王某受雇于原告陆建德,其在雇佣活动期间因交通事故被被告武广宝撞伤,王某既可以向侵权人武广宝主张赔偿权利,也可以向雇主陆建德主张赔偿权利。因王某已依法选择向原告陆建德主张权利,法院依法判决陆建德给付王某101425.51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陆建德支付王某人民币97000元予以了结。现陆建德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人武广宝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7000元赔偿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广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陆建德人民币97000元。如果被告陆建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武广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