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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627号原告汪某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磊,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吴青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岩,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2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赔偿损失至25837元,鉴定费2218元,合计2805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所有的鄂A79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6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损,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告辩称:车损同意按鉴定结论25237元赔偿,不是25837元;鉴定费2218元标准比较高,原告应提供正规的收款收据,原告提供的3联单明确注明是不能代替发票使用的,我方不能入账;诉讼费无异议,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鄂A7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99930元,投保期间自2017年1月8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1月7日24时00分止。2017年6月22日7时55分,额尔敦白已拉驾驶蒙GME8**小型普通客车(载荣香)沿民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细河区潜龙路与沿潜龙路由西向东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景丽丽驾驶的辽J84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沿民族街由南向北行使汪某某驾驶的鄂A799**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相撞,致额尔敦白已拉、景丽丽、荣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额尔敦白已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丽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荣香无责任。经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阜)正价评字【2017】第012号评估鄂A79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人民币25237元,原告垫付评估费人民币2218元。原告支付维修费25084.47元、开具维修费支付税额752.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保险单副本、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维修费发票,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鄂A7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责任险且在责任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并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评估价认定为人民币25237元,原告修车费25084.47元及开具修车费发票税款752.53元,合计人民币25837元,应由被告承担,评估费人民币2218元依据收款收据予以认定,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某赔偿人民币2805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5837元、评估费人民币2218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