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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沈海瑞与葛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瑞,葛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5574号原告:沈海瑞,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清,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辉,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沈海瑞与被告葛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海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车辆租赁合同(当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即为请求解除沈海瑞与葛辉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2.立即偿还沈海瑞租金5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葛辉负担。事实与理由:沈海瑞与葛辉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沈海瑞将其所有的皖D×××××号奇瑞A5轿车出租给葛辉,租期为3年,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月租金为1500元整。葛辉签订合同后尚能按合同规定每月如数支付租金。最近几个月,沈海瑞多次向葛辉催要租金未果。经了解,葛辉已经将沈海瑞所有的出租车转租给他人。因葛辉严重违约,沈海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葛辉缺席,未作答辩。沈海瑞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葛辉缺席,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葛辉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车主(甲方)沈海瑞与承包人(乙方)葛辉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拥有车牌号皖D×××××号奇瑞A5车辆……甲方具有出租车辆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营运车辆的完全所有权。2.承包运营合同期限暂定为3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3.承包期内,每月承包费为1500元,月头付款方式,承包费乙方按每月1日将款汇在中国银行,卡号62×××14,不按时支付租金的,累计时间超过2日的,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保证金。4.合同签订时,甲方一次性收取(安全)保证金15000元;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扣乙方保证金1000元作为乙方在承包期内是否有违章罚款,保留30天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5.违约金15000元,如果乙方违约,从押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沈海瑞收取葛辉保证金1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葛辉存在拖欠租金的现象。葛辉于2017年1月6日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下方载明:2017年1月9日还3千元,2017年2月5日还3千元,不还收车。葛辉于2017年2月22日将案涉车辆转租给他人。截止沈海瑞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葛辉共计拖欠沈海瑞租金5000元。沈海瑞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沈海瑞与葛辉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若葛辉不按时支付租金且累计时间超过2日,沈海瑞有权终止合同。沈海瑞请求解除其与葛辉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葛辉应于每月1日向沈海瑞支付租金1500元,葛辉累计拖欠沈海瑞租金5000元,沈海瑞要求葛辉支付租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方面,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5000元,葛辉缺席,虽未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动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考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逾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多项因素,对沈海瑞违约金的主张予以调整为1500元。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海瑞与被告葛辉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海瑞租金5000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6500元;三、驳回原告沈海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沈海瑞负担550元,被告葛辉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沈海瑞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沈海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沈海瑞与葛辉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沈海瑞将车辆租给葛辉;3.葛辉与他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葛辉将车辆转租给他人。二、其他诉讼当事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