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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9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438号原告:林某某,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杨某2由被告抚养,女儿杨天然、杨天久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交付原告女儿的出生证明等材料;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杨某2,2015年5月29日生育女儿杨天然、杨天久。婚初关系尚可,但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一切依其母亲的意志为转移。被告母亲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划定圈子,婆媳矛盾不断加深,被告不但不从中协调,反而帮其母亲对原告采取限制。被告还扣留结婚证和女儿的出生证明,导致女儿无法就医,原告也无法领取生育保险金。分居期间,被告仅有一次到原告住处,未上门就离开,对两个女儿的生活等情况不闻不问。由于婆媳关系不合,且被告在婚后的一系列表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相识登记结婚生育情况与原告诉状相符。孩子还小,婚姻没有诉状上的那么不堪,引起夫妻关系不和是因为原告喜欢拿手机录音,而且对被告母亲动过手。不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感情纠纷。为了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恳请法院考虑到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12010年4-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杨某2,2015年5月29日生育女儿杨天然、杨天久。现原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来院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公安机关报警回执、户籍信息,被告提供的急诊病历复印件、居委会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即使产生矛盾也应该多些沟通,以家庭和睦为重,互相扶持和包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