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黄徐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黄徐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3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姜正红,该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徐贵,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信用卡南京中心)与被告黄徐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信用卡南京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徐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信用卡南京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782.98元(利息、费用计算截止2017年3月20日),此后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46,开卡消费后对欠款一直未予清偿,截止2017年3月20日欠款14782.98元。被告黄徐贵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及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证明,本院依法予已核实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告黄徐贵向原告中信信用卡南京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6,并声明自愿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信用卡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和还款、有效期及终止和停用、争议解决、法律适用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利息与费用中约定了年费、换卡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信用卡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基准价格;法律适用中约定了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上述有关法规、《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及金融惯例办理。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行为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违约金,最低收费为每账户20元。被告黄徐贵开卡后透支消费或提取现金,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付本金14782.98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徐贵向原告中信信用卡南京中心申领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应当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中信信用卡南京中心要求被告黄徐贵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4782.98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公告费(凭票据据实结算)由被告黄徐贵负担(上述费用中的案件受理费84元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天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