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财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薛宏国与永州市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宏国,永州市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财保210号申请人:薛宏国,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请人:永州市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下河线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夏明,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薛宏国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永州市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永州潇湘汽车城有限公司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永州大道东侧、永连公路南侧(土地面积99120.4平方米)的土地,其中面积20.419亩中价值464.2万元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薛宏国向本院提供自己所有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住房一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双洲路商住楼*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薛宏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确保申请人薛宏国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永州市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永州潇湘汽车城有限公司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永州大道东侧、永连公路南侧(土地面积99120.4平方米)的土地,其中面积20.419亩中价值464.2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或设立抵押。二、查封申请人薛宏国所有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住房(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双洲路商住楼(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的产权。查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或设立抵押。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人薛宏国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刘宏元审 判 员 李颖萍审 判 员 林恩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汪云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湘1103执保347号永州潇湘汽车城有限公司:关于申请人薛宏国与被申请人永州市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1103财保21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案情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如下事项:查封被申请人永州市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永州潇湘汽车城有限公司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永州大道东侧、永连公路南侧(土地面积99120.4平方米)的土地,其中面积20.419亩中价值464.2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或设立抵押。附:(2017)湘1103财保210号民事裁定书壹份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湘1103执保347号永州市房产局:关于申请人薛宏国与被申请人永州市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1103财保21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案情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如下事项:查封申请人薛宏国所有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住房(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双洲路商住楼(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的产权。查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或设立抵押。附:(2017)湘1103财保210号民事裁定书壹份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