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5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罗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罗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2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仙来大道*号。负责人王光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罗伟(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本金163514.01元、利息8741.81元、费用23821.83元,合计人民币196077.65元及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第一被告应按照信用卡合约偿还信用卡账单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费用及罚息等。截止2017年3月19日,被告共透支并欠款196077.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制卡和邮寄表各一份。证明:1、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20)一张。2、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被告按约定承担透支利息及费用(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即违约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等。三、《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诉讼标的清单一份。证明:1、被告从2016年9月23日开始出现透支逾期未还。2、截止2017年3月19日被告透支本金163514.01元、利息8741.81元、费用(即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23821.83元,共计人民币196077.65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偿还信用卡单欠款,每期借款如未足额清偿,则原告可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等条款。合约签订后,被告领用了信用卡(卡号:62×××20),并进行刷卡消费。被告自2016年9月23日起出现透支逾期未还现象。截止2017年3月19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63514.01元、利息8741.81元、费用(即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23821.83元,共计人民币196077.6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第一被告向原告领取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合约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63514.01元、利息8741.81元、费用(即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23821.83元,共计人民币196077.6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使用其在原告处申领的信用卡消费后,截止至2017年3月19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63514.01元、利息8741.81元、费用(即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23821.83元,共计人民币196077.65元未归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领用合约约定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应收费用。原告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照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后续利息及罚息应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截止2017年3月19日透支款本金163514.01元、利息8741.81元、费用(即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23821.83元,共计人民币196077.6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自2017年3月20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财产保全费1525元,合计人民币5747元,由被告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