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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5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史有芳与被告严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有芳,严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285号原告:史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乃云,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有芳与被告严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0月19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史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乃云、任天舒,以及被告严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玉林北巷6号2栋1单元25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款671896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严修贵于198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严静。严修贵系原成都无线电一厂职工,双方婚后便分配居住在***,后该住房房改,原告夫妻交纳一万多元,购买了已入住的该套房改房。严修贵因病于2015年2月死亡。2016年3月,该房屋拆迁共获得671896元拆迁安置款。2016年3月25日,拆迁办以支票的形式将款项存于原告账户。原、被告一同前往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办理存款,一切手续均由被告一手操办,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社保卡均由被告使用,新开账户的银行卡也由被告掌握。事后,被告拒绝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社保卡及新办的银行卡退还给原告。被告利用原告的证件,不断取走原告的退休金,花销医保卡上的费用。2016年8月,原告结识了新的老伴,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加之原告不断要求被告退还自己所有的证件及拆迁安置款,被告便将原告赶出家门。2016年9月,被告退还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社保卡,但拒绝退还拆迁安置款。原告向银行查询得知拆迁安置款已被被告取完,原告请求继承分割拆迁安置款。被告严静辩称,案涉房屋系由被告于2012年公转私时出资购买,当时为免交税费,被告同意将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严修贵在生前亦声明过案涉房屋系被告所有,故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不应作为严修贵的遗产。严修贵在四十岁后,大部分时间均在医院住院,除去社保支付的医疗费用外,仍外欠10余万债务,被告在取得款项后立即用部分款项归还了债务。原、被告曾共同决定用部分款项为被告购买一辆车。另外,被告基于与原告的亲情考虑,用部分款项替原告租房、看病及旅游。截至2017年2月,案涉款项已消耗完毕,原告对案涉款项的开销情况均知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有芳与严修贵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严静。严修贵于2015年2月去世。严修贵原系成都无线电一厂职工,其与原告婚后居住在***房屋内。2012年2月20日,因房改购买上述房屋,以被告严静名义支付房款10272.2元,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于2015年7月3日登记在原告史有芳名下。2015年9月8日,案涉房屋因棚户区危旧房屋搬迁改造,史有芳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成都市武侯区危旧房改造中心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成都市武侯区危旧房改造中心支付史有芳691886元货币补偿款。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一同以史有芳名义在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开户,银行卡尾号为5010。上述拆迁补偿款均支付至该卡内,于2016年3月25日支付671886元、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20000元。原、被告办理该卡后,银行卡一直由被告严静保管。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唐松柏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2017年4月17日,原告将尾号为5010的银行卡挂失补办。截至2017年3月27日,经消耗,卡尾号为5010的银行卡内的余额仅为58.44元,消耗情况为:1、取款37笔,10000元以上的取款情况如下:2016年3月28日取款71880元、2016年3月28日取款42000元、2016年5月25日取款49900元、2016年6月16日取款40000元、2016年7月17日连续三次取款共计15006元、2016年8月2日取款17000元。2、直接刷卡消费30笔,5000元以上的消耗情况如下:2016年4月2日消费5000元,用于购车定金;2016年4月5日消费209800元用于购车;2016年4月5日消费18900元用于购买汽车保险;2016年5月11日消费17250元;2016年7月25日消费5900元。3、记帐2笔,大额记帐为2016年4月15日10万元,用于严静购买保险。被告称:上述消耗中,2016年3月28日取款71880元以及2016年3月28日取款42000元均用于偿还因严修贵医治疾病而向方秋的借款;2016年6月16日取款40000元用于偿还因严修贵医治疾病而向吕运妹的借款;2016年8月2日取款17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均为日常租房和生活开销、旅游开销等。被告称10万元保险已退保并消耗完毕。被告为此提交严修贵的社保明细、住院病案、发票、史有芳的病历、发票、护照及其银行卡明细等证据,银行卡明细上显示方秋陆续向严静转帐,于2013年7月8日转帐1500元,于2014年5月14日转帐2万元,于2015年3月2日转帐2万元。被告申请史有珍、方秋、李瑞珍出庭作证。史有珍称:其为史有芳的妹妹,严静比较懂事,十多岁就管理家中经济,而原告与严修贵爱打牌。房屋公转私的费用系严静出资。方秋称:其为严静一家人的邻居、系严静的朋友,严静的父母均爱打牌,严静从小就懂事,常因家庭开销、父亲治病向其借款,估计十余万元,由于双方关系较好,未出具借条,史有芳知晓严静买车一事,买车一事是原告提议的。李瑞珍称:其与原告系姑嫂关系,拆迁款系由原、被告共同在使用,史有芳曾告知李瑞珍买了一个车。被告提交其、田军与原告沟通的视频一份,在视频中史有芳说:其认可为严静买车;严静说:为其父治疗、墓地花费了十几、二十万,用了田军的工资,其与其夫田军八年无存款;史有芳称其知道用田军的钱。严静说:还借了方秋十多万;田军打断严静说:商量以后的事,以前的事不说,不要计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业务明细凭证、视频、现金缴款单、结婚证、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房产证、银行卡明细、护照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认定问题。虽然案涉房屋是以被告严静名义支付的公转私房款,但是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严修贵取得的公房“转为私房”而来,被告严静事后亦同意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史有芳名下,鉴于公转私的时间是在原告与严修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与严修贵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资主体不能直接决定所有权归属主体。因该房屋拆迁而取得的补偿款亦系严修贵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和严修贵各占50%的份额,严修贵死亡后其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进行继承。然而,原、被告在取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后未进行析产、分割。从被告提交的视频中原告的表述来看,原告对存储案涉拆迁补偿款的银行卡内的资金一直由被告进行支取是知情的,原告亦认可其为被告购车车辆一事,三名证人在庭审中均称被告管理家庭经济,被告提供的护照、原告的医疗费支出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了旅游、医疗等开销,故在分割拆迁补偿款时应扣减合理的生活消耗以及购车支出。至于被告称其为偿还父亲治病产生的借款进行了大额支取,本院认为,证人方秋与被告关系较好,交易明细上显示出二人的往来金额与被告所称的往来金额出入较大,故本院对证人方秋称被告偿还方秋11余万元欠款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为其自己购买保险而花费10万元,系其为自身利益而进行的消耗,虽然其称已退保并用于家庭开销,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从被告取款和消费明细来看,被告并无转移案涉拆迁补偿款的故意,银行卡内一日内10000元以下的非大额取款和刷卡消费金额应当认定为经原告同意的合理消耗,被告所购车辆的相关开销亦应认定为经原告同意的合理消耗,不应纳入分割范围。经计算,应当分割的金额为353094.44元(71880元+42000元+49900元+40000元+15006元+17000元+17250元+10万元+58.44元),上述金额应先由原告分得50%,再由原、被告各继承25%,即原告应分得264820.83元,被告应分得88273.61元,鉴于该银行卡尚有58.44元,已由原告挂失后重新办理银行卡保管,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64762.39元(264820.83元-58.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由原告史有芳分得264820.83元,被告严静分得88273.61元;被告严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史有芳上述拆迁补偿款264762.39元;二、驳回原告史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9元,减半收取5259.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779.5元,由原告史有芳负担1961.5元,被告严静负担4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