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与姚志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姚志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责人:陈增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志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被上诉人姚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姚志远的辽Pxxx**号车辆通过个人单方委托鉴定,评估修车费为88,943.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0,541.00元,该车发生事故后残值至少在5万元以上,故车辆实际损失数额应该为40,541.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姚志远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漏判了施救费,因未上诉,也只能服从一审判决。姚志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8,943.00元、施救费3,000.00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3时,姚志远驾驶辽Pxxx**小型车沿沙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城市大寨乡罗家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至对向车道内时,与对向陈振宇驾驶的辽PXXX**号柴油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姚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志远车辆损失巨大,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实际维修费用88,943.00元。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3,000.00元。此事经双方协商未果,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姚志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姚志远委托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辽Pxxx**本田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其车损为88,94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认为其评估结论远远超过了本车的价值,但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姚志远委托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为88,943.00元未去除残值,姚志远车辆损失应按(1—98%)×88,943.00元=87,164.14元计算。姚志远于2016年11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处投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将投保的辽Pxxx**本田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541.00元,出险日为2017年2月16日,去掉折旧后,姚志远的车辆损失87,164.14元并未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提出车辆损失远远超出本车辆价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虽姚志远诉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施救费3,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志远车辆损失87,164.1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主审法官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明确要求,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并未提交。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费用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已经有所考虑并酌情减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自认车辆残值在5万元以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