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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先平与谭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平,谭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972号原告:徐先平,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彩玲,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徐先平与被告谭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彩玲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0.02%支付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彩玲与原告徐先平于2016年3月2日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买车的按揭款,谭彩玲于当日写下借条1份。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谭彩玲未作答辩。原告徐先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3月2日被告谭彩玲出具的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谭彩玲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谭彩玲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徐先平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日,被告谭彩玲向原告徐先平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翻斗车按揭款,当日被告谭彩玲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谭彩玲未偿还借款。原告徐先平于2017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谭彩玲向原告徐先平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谭彩玲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谭彩玲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徐先平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谭彩玲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谭彩玲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徐先平要求被告谭彩玲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彩玲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彩玲偿还原告徐先平借款本金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谭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华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