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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小毅与被上诉人达县众望能源有限公司大竹石桥铺天然气供气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小毅,达县众望能源有限公司大竹石桥铺天然气供气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小毅,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21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众望能源有限公司大竹石桥铺天然气供气站,住所地:大竹县石桥铺镇供电所二楼。负责人:卿浪。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2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秋,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小毅因与被上诉人达县众望能源有限公司大竹石桥铺天然气供气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小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蒲东,被上诉人达县众望能源有限公司大竹石桥铺天然气供气站的负责人卿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王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小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种损失866387.6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大竹县安监局[2016]07号回函以及安监局关于调查石桥铺镇“5.7”燃爆事故的法定依据及处理情况的汇报,证明安监局是在会同县住建局、石桥铺镇政府勘查现场、收集资料、调查询问相关人员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该结论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救援情况作了客观分析,一审法院应对该结论进行认定;2、一审采信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错误,消防大队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消防大队看了现场,并且照相后也并没有找到起火部位,不能证明本案并未发生或上诉人未被烧伤;3、一审法院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对于其自身烧伤达30%而房屋中其他物品只有轻度损坏作出合理解释就判定上诉人的伤非天然气爆炸所致;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达县众望能源有限公司大竹石桥铺天然气供气站辩称,1、室外来看,天然气管道的断裂处不符合天然气燃爆的结果,另外岩石滑坡是打不到的,该处是个进气的地方,没有燃烧痕迹;2、室内来看,天然气燃爆的冲击力是很大的,室内物品基本没有损害,不符合天然气燃爆的情形;3、上诉人烧伤的情况,天然气是浮于空气上部,应从身体的上半部分开始烧伤,上诉人烧伤的情况恰恰是肚脐以下,手臂处等;4、从法律角度来讲,大竹消防大队做出的结论具有权威性,整个现场没有发现起火部位,没有燃的情形,所以更谈不上爆的发生;5、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正当、证据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小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6638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凌晨,原告施小毅因火焰烧伤即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而后转院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火焰烧伤30%面部、颈部、躯干、双上肢、双下肢、臀部、会阴部。事故发生当晚,原告陈述其烧伤系因天然气漏气,在去厨房开灯时导致天然气爆炸而引起的烧伤,同时将该事故报告了大竹县石桥铺镇人民政府和石桥铺派出所,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初步调查,并通知了被告众望能源公司石桥铺站。事故发生后,大竹县石桥铺镇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13日,大竹县石桥铺镇人民政府向大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桥府报(2016)19号】情况汇报,建议县安监局安排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勘查,作出结论。2016年6月22日,大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大竹县石桥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竹安监函(2016)107号】回函,回函中在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中叙述“事故发生后,石桥铺镇政府及派出所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初步勘查和调查,并组织伤者家属和供气单位双方进行了调解,并于2016年5月16日报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组织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询问调查,认定该事故为天然气泄漏燃爆事故。”2016年12月13日,大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大竹县法制局作出《关于调查石桥铺镇“5.7”燃爆事故的法定依据及处理情况的汇报》三、向石桥镇政府回函的目的中叙述:“为有利于部门与乡镇之间的工作配合与协调,我局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和收集的资料,向石桥镇政府作了回函,主要目的是便于镇政府组织调解作为参考,并无认定结论和责任划分,不具有裁量性,对供气站和用户均不具有强制性。”2017年2月22日,被告众望能源公司石桥铺站向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提出《关于对大竹县石桥铺“5.7”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认定的申请书》,请求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起火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2017年3月6日,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情况说明“2016年5月16日,大竹县公安局石桥铺镇派出所就‘大竹县石桥铺镇聂路西段200号施小毅家2016.5.7事故’电话报告我大队希望协助调查,当天,我大队即派员前往大竹县石桥铺镇,并随同石桥铺镇派出所民警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查看、照像。由于与事发当天相隔时间较长,加之现场也未发现起火部位,故我大队认为此事故不属于消防大队的管辖范围,所以无法认定原因,希望其找相关部门。”2017年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施小毅主张其损害系因天然气泄漏,在开灯时引发天然气爆炸而将其烧伤,为此提供了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天然气缴费单据、燃气管泄漏原因鉴定报告、竹安监函[2016]107号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众望能源公司石桥铺站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天然气爆炸引起,同时提供了原告受伤时的照片及原告家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以及网上下载天然气燃爆的现场图片予以佐证。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法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竹安监函[2016]107号回函中称:“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将该起事故认定为系天然气泄漏燃爆事故”,而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现场未发现起火部位,此事故不属于消防大队的管辖范围,无法认定原因。且大竹县安监局向大竹县法制局的情况汇报中亦说明了该回函的目的是便于镇政府组织调解,并无认定结论和责任划分,不具有裁量性。由于该份证据中叙述消防大队认定该事故为天然气泄漏燃爆事故,与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燃气管泄漏原因鉴定报告》,虽然该鉴定报告中分析了原告房屋燃气管断裂的原因,但该原因鉴定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天然气泄漏引起天然气爆炸而造成的受伤,故该份鉴定报告只能证明有燃气管道脱落的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烧伤是燃气管道脱落导致天然气爆炸而引起,且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未能找到起火点,也未确认原告受伤是天然气爆炸引起的烧伤。同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被烧伤的事实,对于其如何被烧伤不能确认,是否系天然气泄漏引发天然气爆炸的事实亦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对其自身烧伤达30%,而房屋中的其他物品只有轻度损坏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害的各项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小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0元,减半收取6230元,由原告施小毅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施小毅提交了大竹县公安局石桥铺派出所提供的勘察照片,证明现场天然气管道是断裂的,事故是天然气引发的爆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天然气的管道没有放在花窗洞口里面,即使天然气泄漏也是漏不进室内的,纸箱子、窗帘布完好无损,无爆炸发生的痕迹,玻璃破裂的着力点只有一个,不符合爆炸的情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照片均不能直接证明2016年5月7日凌晨施小毅家发生了天然气爆炸事故。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小毅2016年5月7日被火焰烧伤属实。大竹县安监局[2016]107号向大竹县石桥铺镇人民政府的函中虽载有“认定该事故为天然气泄漏燃爆事故”,但之后大竹县安监局向大竹县法制局的情况汇报中说明了该函的目的是便于镇政府组织调解,并无认定结论和责任划分,不具有裁量性,故本院对该函不予认定,施小毅上诉认为应将该函作为认定系燃气爆炸事故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施小毅受伤现场无燃气爆炸后的痕迹,公安消防现场勘查亦未找到起火点,故其主张因家里厨房天然气泄漏,在开灯时引发天然气爆炸而将自己烧伤,不符合常人对燃气爆炸的日常生活经验的认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施小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上诉人施小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