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芷江农商行与被告刘勇、补国梅、刘鹏、补声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勇,补国梅,刘鹏,补声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689号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220号。法定代表人:黄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洛辉,系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被告:刘勇,男,农民。被告:补国梅,女,农民。被告:刘鹏,男,农民。被告:补声社,男,农民。原告湖南芷江��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江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勇、补国梅、刘鹏、补声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洛辉、被告刘勇、补国梅、补声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芷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勇、补国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刘鹏及补声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刘勇以扩大经营,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芷江农商银行下属梨溪口支行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刘鹏、补声社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年7月11日,梨溪口支行将70万元借款借于刘勇、补国梅,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现该借款已逾期,但刘勇、补国梅未履行还款义务,刘鹏、补声社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刘勇辩称,对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补国梅辩称,对于该贷款其不知情,贷款的时候补国梅也没有到场。补声社辩称,对于刘勇贷款的具体金额其不知情。芷江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贷款报告、个人贷款合同、借据、夫妻身份证、夫妻共同还款确认书、户籍信息、借款人开户证明、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担保人刘鹏和补声社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和欠息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还款确认书���因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补国梅陈述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并称当时其未在现场,故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芷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由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将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补国梅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国梅不得以离婚协议已经对共同财产予以分配作为拒不承担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刘勇以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芷江农商银行申请借款70万元。2013年7月11日,芷江农商行与刘勇签订编号为“1892090320-2013-00000245”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勇向农商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11日,芷江农商行梨溪口支行与补声社、刘鹏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92090320)保字[2013]第00000060号《保证合同》、(1892090320)保字[2013]第0000006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补声社、刘鹏为刘勇依主合同与债权人芷江农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刘勇向芷江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据,农商行将上述7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刘勇。该笔贷款按照约定结息方式由借款人刘���正常结息至2016年5月31日。另查明,该贷款发生在刘勇与补国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分别与刘鹏、补声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勇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刘鹏、补声社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刘勇偿还借款70万元及其利息,并由刘鹏、补声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借款发生在刘勇与补国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刘勇、补国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由刘鹏、补声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勇、补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计息时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刘鹏、补声社对刘勇所负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鹏、补声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刘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刘勇、补国梅、刘鹏、补声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芳洪人民陪审员 钟传久人民陪审员 肖长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邓国金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