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袁杰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杰,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8月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杰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被害人姜某1、夏某某因房地产投资,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聂某(已判决)、林某(已判决)、陈某1(已判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息8分,借款期限半年。期满后,夏某某、姜某1未归还本金,也未按时支付利息。2016年7月28日上午,林某、陈某1、聂某约夏某某、姜某1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喜盈门商务酒店商谈双方的债务问题。17时许,因双方协商未果,陈某1、林某、聂某、袁杰将姜某1、夏某某带至该酒店8666房间内,并授意陈某2、孔某两人对姜某1、夏某某进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仅允许其打电话和会见他人),并继续向姜某1、夏某某索取债务。期间,聂某、袁杰、孔某、陈某2对夏某某及(或)姜某1实施殴打,致姜某1左颞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夏某某全身多处(右额部、左上臂、左下胸)软组织挫伤。次日早上,陈某1、林某前往该房间,继续向夏某某、姜某1索债,并限制夏某某离开。后因夏某某有紧急事务需要离开,姜某1遂电话联系其子姜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11时许,姜某2报案至古蔺县公安局。随后,侦查人员在该酒店内将姜某1、夏某某解救,并现场抓获孔某、陈某2。案发后,袁杰取得夏某某、姜某1的书面谅解。2017年7月16日,袁杰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20号水晶公寓28-6房间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杰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杰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医疗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害人姜某1、夏某某因房地产投资,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中间人介绍,向被告人聂某、林某、陈某1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息8分,借款期限半年。期满后,夏某某、姜某1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7月28日上午,林某、陈某1、聂某约夏某某、姜某1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喜盈门商务酒店商谈双方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协商未果,陈某1、林某、聂某、袁杰遂将姜某1、夏某某带至该酒店8666房间内,授意陈某2、孔某两人对姜某1、夏某某进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仅允许其打电话和会见他人),并继续向被害人姜某1、夏某某索取债务。期间,聂某、袁杰、陈某1、孔某、陈某2对夏某某及(或)姜某1实施殴打,致姜某1左颞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夏某某全身多处(右额部、左上臂、左下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次日早上,陈某1、林某再次前往该房间,继续向夏某某、姜某1索债,并限制夏某某离开。后因夏某某有紧急事务需要离开,姜某1遂电话联系其子姜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11时许,姜某2报案至古蔺县公安局。随后,侦查人员在该酒店内将姜某1、夏某某解救,并现场抓获孔某、陈某2。案发后,袁杰取得夏某某、姜某1的书面谅解。2017年7月16日,袁杰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20号水晶公寓28-6房间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类文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类文书,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取保候审类文书,户籍证明,古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出院证明,姜某1、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杨某1、杨某2、张某、毛某某、路某、姜某2的证言,被害人姜某1、夏某某的陈述,聂某、陈某1、林某、孔某、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杰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袁杰提交的村委证明,袁杰提交的其女儿的医疗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杰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杰与聂某、林某、陈某1、陈某2、孔某等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杰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杰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杰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扣除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2日被羁押的1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学梅审 判 员 曾 方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