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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邓文政与黄显辉、刘晓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政,黄显辉,刘晓红,蒋新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419号原告:邓文政,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辉,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刘晓红,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博,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新民,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邓文政诉被告黄显辉、刘晓红、第三人蒋新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对第三人蒋新民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押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初,原告看到贺州市计生委门面转让告示,遂与承租门面的被告刘晓红表示同意承租,经协商由被告刘晓红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接手铺面部分货物。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POS机向被告刘晓红支付2000元定金,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POS机向被告刘晓红支付13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晓红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刘晓红交纳押金2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刘晓红的支付了货款31500元。综上,原告预付被告共计46500元,该款46500元除了定金2000元,其余的实际是铺面货物的货款。由于房东蒋新民不同意转租,经与被告刘晓红协商原告与蒋新民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案涉商铺,并向蒋新民交纳押金20000元。由于被告否认原告预付款46500元为货款,被告黄显辉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39285元,法院支持了黄显辉的诉请。原告遂于2016年6月21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另案起诉黄显辉和刘晓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不当得利款46500元并支付利息,已生效的(2016)桂110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晓红、黄显辉共同返还邓文政265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认为原告预付款46500元中有20000元应该属于邓文政交纳给出租方刘晓红、黄显辉的押金,涉及商铺租赁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押金20000元不予合并处理,邓文政可以另行主张。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铺租赁合同书;2、收条;3、2016桂11**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4、法律文书生效证明;5、查询明细;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被告黄显辉、刘晓红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押金。后原告与第三人蒋新民直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再履行。经原、被告与第三人蒋新民三方协商,被告向第三人蒋新民交纳的押金20000元不退还,用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20000元抵作蒋新民退给被告的押金20000元,也作为原告应交给蒋新民的押金2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2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黄显辉、刘晓红为其辩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与第三人蒋新民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2017年9月30日,第三人蒋新民到庭接受询问,第三人蒋新民辩称:2014年11月28日,邓文政、刘晓红与蒋新民经协商达成如下约定:刘晓红不再承租案涉商铺,其与蒋新民的租赁合同终止;案涉商铺由邓文政承租,蒋新民与邓文政直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因刘晓红收了邓文政押金20000元,刘晓红交纳给蒋新民的押金20000元不退还给刘晓红,直接抵作邓文政应交纳给蒋新民的押金20000元,刘晓红收取邓文政的押金20000元亦不退还邓文政,蒋新民向刘晓红出具的押金收条作废,由蒋新民重新向邓文政出具押金收条。现蒋新民与邓文政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蒋新民已将押金20000元退还给邓文政。第三人蒋新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显辉和被告刘晓红是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晓红的名义向第三人蒋新民承租贺州市八步区星光路88号门面(即为合同书中的市计生委一楼2号、3号商铺),刘晓红依约向蒋新民交纳押金20000元,蒋新民出具收条交刘晓红收执。2014年11月初,原告邓文政与被告黄显辉、刘晓红协商由邓文政承租该门面并口头约定邓文政接手铺面部分货物。2014年11月7日,邓文政通过黄显辉、刘晓红夫妻开设铺面的POS机刷卡方式支付给黄显辉承租门面定金2000元。2014年11月11日,邓文政与刘晓红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邓文政承租上述门面,邓文政应向刘晓红交纳押金2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止,租金每月6600元。同日,邓文政通过黄显辉、刘晓红夫妻开设铺面的POS机刷卡方式支付给黄显辉13000元,2014年11月12日,邓文政通过黄显辉、刘晓红夫妻开设铺面的POS机刷卡方式支付给黄显辉31500元。2014年11月28日,邓文政、刘晓红与蒋新民经协商达成如下约定:刘晓红不再承租案涉商铺,其与蒋新民的租赁合同终止;案涉商铺由邓文政承租,其与蒋新民直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邓文政与刘晓红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不再履行。同日,邓文政与蒋新民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由邓文政向蒋新民承租案涉商铺,邓文政应向蒋新民交纳押金2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止,租金每月6600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就押金20000元已作如下处理:刘晓红交纳给蒋新民的押金20000元不退还给刘晓红,直接抵作邓文政应交纳给蒋新民的押金20000元,邓文政不再另交纳押金给蒋新民,刘晓红收取邓文政的押金20000元亦不退还邓文政;蒋新民向刘晓红出具的押金收条作废,由蒋新民重新向邓文政出具押金收条。2014年11月28日,蒋新民向邓文政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邓文政交来铺面押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收款人:蒋新民。”2015年4月13日,黄显辉诉至法院,主张邓文政支付货款39285元,(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支持了黄显辉的诉请,(2015)贺民二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判决。2016年6月21日,邓文政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晓红、黄显辉共同返还46500元,已生效的(2016)桂110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晓红、黄显辉共同返还邓文政265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认为邓文政预付款46500元中有20000元应该属于邓文政交纳给出租方刘晓红、黄显辉的押金,且押金的交纳是以商铺租赁合同为基础的,因而不构成不当得利,邓文政要求刘晓红、黄显辉返还押金,涉及商铺租赁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邓文政可以另行主张,该案对押金20000元不予合并处理。2017年4月20日,邓文政以(2016)桂110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押金进行合并处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刘晓红、黄显辉认为邓文政主张的交纳给刘晓红的押金20000元已抵作邓文政应交纳给蒋新民的押金20000元,刘晓红、黄显辉非偿还的义务主体,故各方由此涉诉。诉讼中,邓文政主张其向刘晓红交付押金20000元后,刘晓红将蒋新民向其出具的押金收条给邓文政保管为证,该押金20000元不在前述46500元内。诉讼中,邓文政明确认可其与蒋新民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已终止履行,且蒋新民已向其退还押金2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各方法律关系以及押金的交付情形。一、被告刘晓红、黄显辉与第三人蒋新民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蒋新民收到刘晓红、黄显辉的20000元押金;二、刘晓红将承租的案涉铺面转租给原告邓文政,被告系承租人,原告系次承租人。已生效的(2016)桂110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邓文政预付款46500元中有20000元应该属于邓文政交纳给出租方刘晓红、黄显辉的押金,即邓文政向刘晓红交纳了20000元的押金。三、邓文政与蒋新民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并实际履行,邓文政与蒋新民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邓文政应当向蒋新民交付押金20000元;同时,被告刘晓红与第三人蒋新民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邓文政与被告刘晓红转租合同关系一并终止,刘晓红要向邓文政返还押金20000元,蒋新民要向邓文政返还押金20000元。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刘晓红交纳给蒋新民的押金20000元不退还给刘晓红,直接抵作邓文政应交纳给蒋新民的押金20000元,邓文政不再另交纳押金给蒋新民,刘晓红收取邓文政的押金20000元亦不退还邓文政;蒋新民向刘晓红出具的押金收条作废,由蒋新民重新向邓文政出具押金收条。据此,向原告返还押金20000元的义务主体应是第三人蒋新民。诉讼中,原告亦明确认可蒋新民已向其返还押金20000元。结合前述,被告认为其收取的押金20000元已抵作蒋新民应退还给被告的押金20000元,被告不需向原告退还押金2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所付款项实为66500元,其中押金20000元,货款及定金465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文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文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悦审 判 员  余伟波代理审判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红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