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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毕秀国与马海兴、唐丽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秀国,马海兴,唐丽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214号申请执行人毕秀国,女,194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马海兴,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唐丽玲,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全(系唐丽玲之父),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申请执行人毕秀国与马海兴、唐丽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马海兴、唐丽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毕秀国各项损失265561.55元。2017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毕秀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马海兴、唐丽玲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