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久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385号原告赵久法,男,193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和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久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久法诉称,2017年8月9日,李发家驾驶鲁L×××××号“凯马牌”轻型货车行驶至蒙阴县岱崮镇井旺庄村路段与顺行步行的我的亲属赵尊学发生碰撞,致使我的亲属赵尊学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死亡赔偿金223264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966元,共计2800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偿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本案事故发生时,李发家实施了驾驶超载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20时22分许,李发家驾驶鲁L×××××号“凯马牌”轻型货车沿省道33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岱崮镇井旺庄村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步行的赵尊学发生碰撞,造成赵尊学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7]第371328201701201号,认定李发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尊学无事故责任。原告亲属赵尊学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岱崮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用915.7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赵尊学出生于1953年2月10日,生前居住在蒙阴县岱崮镇井旺庄村435号,一直未婚,无儿女,从小一直跟随叔叔原告赵久法共同生活。同时查明,李发家在事故中驾驶的鲁L×××××号“凯马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发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在鲁L×××××号“凯马牌”轻型货车在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李发家应承担10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由于李发家驾驶的车辆超载,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15.70元、丧葬费31781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23264元,受害人赵尊学在很小时就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受害人尽到了全部抚养义务,且原告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三人七天,参照农村居民每天64.31元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1350.51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受害人亲属居住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赵久法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264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5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915.70元,共计267811.21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久法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81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0915.70元。二、原告赵久法的剩余损失156895.51元,扣减10%的免赔率1568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1205.96元。三、驳回原告赵久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