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苑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苑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1576号原告:时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欣磊,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苑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欣磊、被告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0年为被告苑某某承包的石家寨安置房工程做外墙保温。2011年经双方对账,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6800元,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在对账单和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有2568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苑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欠条以及结算单均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时某某为被告苑某某承包的石家寨安置房工程做外墙保温。2011年经双方对账,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6800元,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在对账单和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有256800元工程款未支付。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苑某某建立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石家寨安置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欠条证明,原告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时某某工程款25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计2576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雅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