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财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占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财保103号申请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职务理事长,身份证号×××。被申请人姜占华,住河北省兴隆县。申请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姜占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姜占华在银行的存款10,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姜占华在银行的存款10,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伊站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