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6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聂宏王雅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170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福,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敬芬,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宏,男,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聂建,男,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黄丽娟,女,汉族,1984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聂仙贵,男,汉族,1952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雅琳,女,汉族,1989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广东委托代理人陈春福、龚敬芬到庭参加诉讼,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向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282万元、借款期内利息30万元,并以28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刘广东与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向刘广东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分12期偿还。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广东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未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刘广东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2014年9月29日,刘广东与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向刘广东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大规模、进货”,还款期数为12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前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8万元,后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38万元,还款时间为每月28日。付款方式为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刘广东陈述每期还款金额中利息均为3万元。2014年9月30日,刘广东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聂宏建行账户转账提供借款252万元。2014年9月29日,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在��款确认书上签字捺印,确认2014年9月29日收到刘广东现金48万元、银行转账252万元。刘广东提供借款后,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按时足额偿还第1期款项,第2期仅偿还6万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广东与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签订《借款合同》,刘广东转账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付至聂宏银行账户。刘广东于2014年9月30日转账252万元至该指定账户,虽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在收款确认书上确认收到现金48���元、银行转账252万元,但收款确认书的确认时间在转账时间之前,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支付需转账至指定收款账户,故本院认定刘广东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提供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刘广东提供借款的本金数额为252万元。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分期还款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期还款金额中包含的利息均为3万元,故前6期还款金额中本金为15万元,后6期每期还款金额中本金为35万元。结合本院认定的双方期初借款本金252万元及各期应还利息数额,计算出每期还款的计息本金及相应月利率依次为:第1期:252万元、1.19%;第2期;237万元、1.27%;第3期:222万元、1.35%;第4期:207万元、1.45%;第5期:192万元、1.56%;第6期:177万元、1.70%;第7期:142万元、2.11%;第8期:107万元、2.80%;第9期:72万元、4.17%;第10期:37万元、8.10%;第11期:2万元、150%;第12期本金应该已经清偿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足额偿还第1期款项,第2期仅偿还6万元,该2期偿还款项中的利息,对应本院认定的前述相应每期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已偿还款项无需抵充本金。本院认定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第1期偿还本金15万元,第2期偿还本金3万元)。故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尚欠借款本金数额��234万元。刘广东请求的借款期内利息30万元,是第3期至第12期共10期的金额,鉴于第3期至第6期的实际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该4期利息共12万元予以确认,第7期至第12期的实际借款利率超出年利率24%,该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偿还借款本金234万元、利息12万元,并以23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起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广东返还借款本金234万元、利息12万元,并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违约金,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5700元,被告聂宏、聂建、黄丽娟、聂仙贵、王雅琳负担26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黎 海 星人民陪审员 赖 喜 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