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曹科琴与谢阿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科琴,谢阿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3388号原告:曹科琴,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飞,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程,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阿三,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曹科琴与被告谢阿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阿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含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到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款一份,借款期限到2016年12月30日。合计借款1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未还借款。仅在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10月6日归还3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阿三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到期未履行,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阿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科琴借款1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谢阿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亚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慧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