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7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张家学与曾必春冯地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学,冯地超,曾必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7286号原告:张家学,男,汉族,1946年3日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冯地超,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曾必春,女,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家学与被告冯地超、曾必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地超、曾必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利息、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等13890.88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13648.88元为基准,从2017年5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申请原告为其贷款19000元,2014年经法院判决后白羊农商银行划拨原告存款用于偿还利息,包含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3890.88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冯地超未作答辩。被告曾必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6日协议离婚。因冯地超创办“新世纪兔业”,由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代为冯地超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申请贷款19000元,贷款期至2008年8月25日,贷款月利率7.53‰,逾期贷款月利率11.295‰,贷款到期后仅支付了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2月12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9000元及2008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主动代为偿还本金190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逾期贷款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3日按月利率11.295‰计算)。后该判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申请原告给付案款13648.88元,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13752.88元,除去执行费104元后,其余金额即13648.88元全部支付给该行,并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渝0101执1582号结案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代为冯地超申请银行贷款时,冯地超于2006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19000元的借条,并���盖了“曾碧春”“冯地超”印章,曾必春又名“曾碧春”,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从2014年3月13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3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共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贷款收回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为冯地超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申请贷款,原告系名义借款人,冯地超系实际借款人,该行选择向原告主张尚欠贷款款项��原告代为冯地超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冯地超追偿。结合上述证据,该行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向原告主张的应系逾期贷款利息即13648.88元,本院已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上述款项至该行,对原告请求冯地超支付代偿款13648.88元本院予以支持,冯地超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本院从原告主张的代扣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5月16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编号7303745619缴款收据138元系本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3272号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并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主张的部分,且该138元已得到该案的判令支持,对该138元应由原告在该案的执行阶段主张,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同理,原告主张的借款19000元在201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也应在该案的执行阶段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2014)万法民初字第01636号一案强制执行阶段扣划的104元系执行费,根据合同相对性,该104元系原告不主动履行该案判决导致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只能通过强制执行方式产生,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地超和被告曾必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家学代为偿还的贷款利息13648.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648.88元为基准,从2017年5月16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家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公告费25元,由被告冯地超和被告曾必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庭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