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何元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元珊,绰号“珊仔”,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崇左市江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2月19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7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元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元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上午,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新西洋超市附近铁路生活区被告人何元珊家杂物房内,由何元珊提供吸毒工具,岑某提供毒品,何元珊、黄某1、吴某、岑某先后吸食毒品,黄某1先行离开。后公安人员在该杂物房当场抓获何元珊、吴某、岑某,并查获相关吸毒工具,在岑某身上查获2小包可疑毒品物。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物种检出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元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元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在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新西洋超市附近铁路生活区被告人何元珊家杂物房内,由何元珊提供吸毒工具,岑某提供毒品,何元珊、黄某1、吴某、岑某先后吸食毒品,黄某1先行离开。后公安人员在该杂物房当场抓获何元珊、吴某、岑某,并查获相关吸毒工具,在岑某身上查获2小包可疑毒品物。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物种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测,何元珊、岑某、吴某、黄某1尿检成阳性。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何元珊在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新西洋超市附近自家杂物房伙同岑某、吴某、黄某1吸食毒品时被公安局人员当场抓获。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何元珊辨认,案发当天在其家杂物房吸食毒品的有黄某1、吴某、岑某。4、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了自制冰壶一个、疑似毒品物多包。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地点为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新西洋超市附近铁路生活区一杂物房内。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提桶”。2016年11月5日11时许,其和“珊仔”、“阿四”、“渠座强”在“珊仔”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新西洋超市附近铁路宿舍生活区的杂物房被吸食毒品,后“渠座强”有事先行离开,后其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天吸食的毒品是“阿某1”带来的。7、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阿某2”、“渠座强”。2016年11月5日11时许,其与“阿四”、“珊仔”、“提桶”在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新西洋超市附近铁路宿舍生活区的杂物房被吸食毒品,后其有事先离开,当晚21时许其被公安人员抓获。8、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阿某1”。2016年11月5日11时许,其和“珊仔”、“提桶”、“渠座强”在“珊仔”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新西洋超市附近铁路宿舍生活区的杂物房被吸食毒品,后“渠座强”有事先行离开,后其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天吸食的毒品是其带去的。9、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6日何元珊、岑某、吴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何元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被告人何元珊的供述,供称2016年11月5日中午,吴某和岑某到其家找其,其与他们就进入了自家的杂物房。进入杂物房后其见到桌面上不知道是谁放了一包毒品,其就拿出自制的冰壶后三人就开始吸毒。期间“阿某2”得进来一起吸食,但5、6分钟后离开。后公安人员将其三人查获。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元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何元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何元珊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根据被告人何元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元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黄桂宁人民陪审员 庞东和人民陪审员 唐文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