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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申请肖功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周春阳,肖功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221号。负责人:李孝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芳,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客户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西江巷2号附10号。委托代理人:曾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客户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西渡居民组。被执行人:周春阳,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县电力局农电员,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豆陂村周山勘组。被执行人:肖功发,女,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退休教师,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槐花北路9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3)蒸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周春阳、肖功发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春阳、肖功发在2017年7月11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五)、第二十二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新学审判员  李 辉审判员  李传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克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