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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路黎明与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黎明,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黎明,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芦玉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凤兰,该公司会计。上诉人路黎明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士谦、被上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黎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中煤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22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6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37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878元。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其是因中煤公司未给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仅缴纳了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其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该法四十六条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二是因原审法院对其本人工资数额认定错误,导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计算错误等。中煤公司辩称:路黎明是中煤公司工人。中煤公司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单位没有给付义务。对工伤保险基金核发待遇问题,原告有异议应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体现的是行业不同数额不同,是否足额缴纳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认定或处罚,仲裁委或人民法院无权认定是否足额缴纳或裁判补足差额。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请求。路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煤公司支付给其经济补偿金62286元;2、中煤公司支付给其职业病工伤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76284元;3、中煤公司支付给其职业病工伤七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37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8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黎明2008年1月开始到中煤公司工作,在中煤公司平朔集团1号井项目部从事井下支护工作。2014年6月中煤公司效益不好,路黎明在家待岗。2015年4月20日路黎明经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病;2015年7月15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路黎明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1日经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路黎明为职业病工伤七级;原告路黎明七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98.97元,路黎明已实际领取。中煤公司2015年1月至12月支付给路黎明每月1500元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一、路黎明与被告中煤公司确认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中煤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路黎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依据和理由: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伤残等级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路黎明在仲裁时申请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中煤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依上述规定,路黎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并增加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二、路黎明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确定为每月4107.33元;中煤公司不给付路黎明经济补偿金;中煤公司应给付路黎明七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1399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41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80.63元。认定依据和理由:1、路黎明提供中煤公司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开户的两张工资卡明细,证明:自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的两个月实际工资为18850元;2、经核查该工资情况属实;3、中煤公司对开资情况无异议;4、路黎明的保险待遇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予以确定。本人工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路黎明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的两个月实际工资为18850元,2014年6月至12月为每月2966.25元,2015年1月至3月为每月3224.75元,路黎明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为每月4107.33元。5、路黎明要求中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路黎明为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提出,中煤公司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6、路黎明七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即53395.29元,扣除已领取的39398.97元,差额为1399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并增加30%即6941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45180.63元。路黎明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中煤公司是用人单位,应按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给路黎明工伤保险待遇。路黎明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中煤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路黎明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路黎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中煤公司应予支付。中煤公司应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付路黎明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合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路黎明与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7月2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路黎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1399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41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80.63元,合计128590.83元(原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每月生活费1500元计18000元,应予扣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项为:1、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中煤公司应否向路黎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2、中煤公司应否向路黎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事项1,路黎明认为,因中煤未依法缴纳全部社保费用,其依法享有解除权及获得经济补偿金。中煤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不应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中煤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义务,路黎明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此为由解除其与中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煤公司应当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标准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路黎明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对该工资标准,路黎明主张应按每月8898元计算。但2015年1月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其要求在其未上班期间应按照每月8898元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无法支持。中煤公司主张应按双方在2015年1月1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1500元计算,因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即2015年每月3224.75元、2016年每月3639.25元,路黎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32元。其在中煤公司工作年限为9年,因此中煤公司应当支付给李鸿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88元。关于争议事项2,路黎明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每月工资8898元计算11个月,金额为97878元,中煤公司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支付,标准应按路黎明月缴费工资计算,即每月3030.69元。其余项目不应支付。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煤公司对此应当一次性予以支付。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该“本人工资”是指路黎明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前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本人实际受领的工资。该缴费工资为3030.69元,中煤公司据此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337.59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110号判决第一项;撤销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110号判决第二项;中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路黎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37.59元,以上共计64225.59元;四、驳回路黎明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