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其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其军,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0月13日被抓获,羁押于江苏省沭阳县看守所。2017年10月1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逮捕。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其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其军醉酒后持C1证驾驶无牌三轮机动车载郑某,沿荣成市港西镇航海食品南侧由西东行,行至航海食品西侧道路交叉路口处,与肖某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曹某1、曹某2、肖某1、肖某2,沿航海食品西侧道路由北南行时相撞,致郑某脑挫裂伤及颅内血肿,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刘其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其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70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刘其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被告人刘其军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其军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其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其军虽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但在审判期间脱逃,不能认定为自首。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其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一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