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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李九得、叶任秀等与柯尝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得,叶任秀,李明,李春英,柯尝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2570号原告:李九得,男,193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系死者李癸生父亲。原告:叶任秀,女,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系死者李癸生妻子。原告:李明,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系死者李癸生儿子。原告:李春英,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系死者李癸生女儿。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臣,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峰,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尝军,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维,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浩,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九得、叶任秀、李明、李春英与被告柯尝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得、叶任秀、李明、李春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峰,被告柯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九得、叶任秀、李明、李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原告共计429416.25元(详见附件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死者李癸生是四原告的家属,番禺大石振兴洗水厂的员工。李癸生2016年?8月19日在工作期间因安全事故导致死亡,振兴洗水厂是一家无证经营企业,实际经营人为本案被告。被告在政府多次责令其停止生产的情况下,仍然不顾工人安危,组织工人于夜间偷偷开工生产。2016年8月19日晚,振兴洗水厂厂房附近发生山体崩塌,导致安全事故,振兴洗水厂部分被掩埋,造成正在工作的原告家属李癸生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柯尝军无证经营,漠视生产场地附近曾经两次发生山体滑坡的安全隐患,在极端恶劣的气候条件下违法组织原告家属李癸生等受害人于夜间开工生产,是导致原告家属李癸生死亡的原因。柯尝军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家属李癸生遭受人身损害最终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柯尝军辩称,1、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山体滑坡自然灾害导致的,并不是被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2、本案物业方并没有在2016年8月份通知被告或者受害人撤离现场,物业方存在过错;3、原告所列赔偿清单中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4、2016年9月30日受害人家属代表已与物业出租方、番禺区大石街商会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均得到了全额赔偿,现原告又提起本诉,索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柯尝军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飘峰岗附近无证经营振兴水洗厂,并雇佣李癸生等为振兴水洗厂员工。2016年8月19日凌晨2时40分左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飘峰岗发生山体滑坡事故,振兴洗水厂的简易厂房部分被埋,造成受害人李癸生伤重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30日,原告李明作为甲方(家属授权代表),案外人李锐祥作为乙方(振兴洗水厂承租物业出租方),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商会作为丙方,三方就李癸生身亡的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有如下约定:“甲方确认:甲方及李癸生的其他直系亲属(法定继承人)清楚,按照法律规定并依照广州市的赔偿标准,死者家属(全部法定继承人)应得的李癸生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总额多于本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在此前提下,甲方及李癸生的其他直系亲属(法定继承人)仍然无误解地、自愿地、不可更改且不可撤销地接受本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放弃对其他应赔偿金额的索赔要求。甲乙丙三份确认: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额总计75.9万元(大写:柒拾伍点玖万元);其中乙方承担30.9万元(大写:叁拾点玖万元);丙方承担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甲方代表李癸生全部亲属、利害关系人确认,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因李癸生死亡产生的纠纷即告终结。甲方代表李癸生所有亲属在收到本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的款项后,除配合丙方向振兴洗水厂经营者柯尝军等追偿外,自愿承诺不再以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要求乙、丙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或提出其他任何权利要求。甲方得保证,收到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李癸生的全部亲属、利害关系人不得采取到政府部门申诉、信访、滋扰等方式要求政府机关解决或协助解决李癸生死亡赔偿或本次事故引发的其他任何问题,否则甲方及李癸生家属按双倍返还乙、丙方支付的款项,并承担其他相关法律责任。本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李癸生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自愿将对振兴洗水厂及经营者柯尝军等责任方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丙方并由丙方收取和支配,并保证配合丙方采取各项索赔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仲裁、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追偿程序开始后甲方配合丙方采取前述行动所产生的差旅、住宿等费用由丙方承担。”、“乙方在履行完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后,甲丙方不得再以任何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方式要求乙方承担任何民事、刑事责任。即便第三方要求追加乙方为被告或法院等相关部门依职权追加乙方为被告并判令乙方承担责任,甲丙方仍无条件同意放弃乙方应负担部分。”上述《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案外人李锐祥和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商会均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给四原告。2017年3月31日,四原告以被告柯尝军是李癸生雇主为由将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柯尝军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殡仪服务费等共计429416.25元。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共计433379.25元。被告柯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被告认为2016年9月30日受害人家属代表已与物业出租方、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商会签订了赔偿协议,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均得到了全额赔偿,现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故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四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受害人李癸生是被告柯尝军无证经营的振兴洗水厂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受害人李癸生身亡后,原告李明作为甲方(李癸生家属授权代表),案外人李锐祥作为乙方(振兴洗水厂承租物业出租方),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商会作为丙方,三方就李癸生身亡的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案外人李锐祥和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商会均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给四原告。因此,根据《协议书》相关约定,原告李明代表李癸生全部亲属、利害关系人确认,因李癸生死亡产生的纠纷即告终结,并自愿将对振兴洗水厂及经营者柯尝军等责任方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丙方并由丙方收取和支配,将来四原告还需配合丙方向被告柯尝军追偿。退一步分析,若法院在本案中支持四原告的诉求,则以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商会将无法向柯尝军进行追偿;柯尝军也不能因此事故作出两次赔偿。故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柯尝军主张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应依法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九得、叶任秀、李明、李春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1元,由原告李九得、叶任秀、李明、李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林人民陪审员  黄福泉人民陪审员  王沛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敏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