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4执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097无锡大洋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大洋包装有限公司,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1097号申请人无锡大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南路17-27号。负责人冯凯燕。被执行人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588号205。法定代表人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无锡大洋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芙恩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新商初字第06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确认大洋公司与芙恩特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T20130328001号《产品购销合同》解除。二、芙恩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大洋公司货款113400元。三、驳回大洋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芙恩特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五、本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此款已由大洋公司预交),由大洋公司负担1630元、由芙恩特公司负担2450元(大洋公司预交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2450元由本院退回,芙恩特公司应负担诉讼费用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5元(此款已由芙恩特公司预交),由芙恩特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芙恩特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等合计1134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芙恩特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芙恩特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本院至芙恩特公司经营地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芙恩特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134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大洋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要求大洋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芙恩特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大洋公司明确表示芙恩特公司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大洋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芙恩特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大洋公司亦未提供芙恩特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06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芙恩特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大洋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钟耕利人民陪审员  顾秋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烨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