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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8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与陈怡静信用卡纠纷一审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陈怡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88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26607G。负责人何有幸,行长。委托代理人万青梅,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董仲谦,该行员工。被告陈怡静,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陈怡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福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仲谦、万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怡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3日,陈怡静在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经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281000****8683的信用卡一张。陈怡静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7月13日,陈怡静共透支本金10499.56元,产生利息3246.25元、费用6781.86元、违约金829.93元。为维护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陈怡静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499.56元,及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3246.25元、费用6781.86元、违约金829.93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499.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167元由陈怡静承担。被告陈怡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陈怡静向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提交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背面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费用等的计收标准。陈怡静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陈怡静发放了卡号为62281000****8683的信用卡一张。陈怡静从2014年12月27日起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7月13日,陈怡静尚欠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499.56元、利息3246.25元、费用6781.86元、违约金829.93元。审理中,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表示,违约金829.93元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收取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查询、账户备注导出明细、欠款系统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怡静与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陈怡静发放了信用卡,陈怡静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陈怡静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费用。至于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要求陈怡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怡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怡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499.56元、利息3246.25元、费用6781.86元,并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0499.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陈怡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福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