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628号原告王某春与被告道县蓝瑞铁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春,道县蓝瑞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628号原告:王某春,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住湖南省龙泊镇。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道县蓝瑞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下洞村。法定代表人:谢子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耘,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春与被告道县蓝瑞铁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春及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道县蓝瑞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金51724.8元;3.被告赔偿原告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7200元;4.被告给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11600元;5.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所属四马桥电炉厂工作,月工资约3500元。2013年停产后未安排工作,也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未给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现被告频临破产或解散,处于整顿期间,据说双牌公司的经济补偿已经全部到位,而道县公司未对职工进行补偿。原告多次要求给付相关待遇,被告均以正在与政府协商为由拒付。被告道县蓝瑞铁合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2013-2014年停产后双方已经无用工关系;3、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1.被告成立于2006年11月3日,下设万家庄下洞厂和四马桥厂;2.2012年下半年公司开始亏损,2013年3月停产至今。停产前部分职工由于年老及身体等原因已经离岗,部分职工被安排到被告持股的双牌华瑞科技公司及其他企业工作;公司停产后所有职工没有提出下岗补助申诉,现已经过了四、五年之久,已经超过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职工之间相互证明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进入被告所属工厂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2013年、2014年部分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表是用于纳税的,还有另一份实际发放表,因有职工本人的签名,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张尚志的2013年5月份工资记录,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应当以职工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为准,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公司下设万家庄下洞厂和四马桥厂,因工作需要招用了原告等多人,后因市场等因素被告公司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逐步未能正常经营直至2014年完全停产。2013年经原告同意,被告安排原告到双牌另一公司上班,2017年该公司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等78人于2017年8月24日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金;赔偿原告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给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30日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等78人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被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论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但2013年原告经被告方安排到另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上班,并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春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百度搜索“”